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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车传友与被告荆门市志鹏禽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传友,荆门市志鹏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82号原告车传友。委托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志鹏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鹏,总经理。原告车传友与被告荆门市志鹏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车传友的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鄂东宝立保字第00048-1号民事裁定,一、对志鹏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的土地(证号为荆东国用2011第02130400362号)及该土地上建筑面积466.22平方米的两层办公楼、建筑面积388.08平方米的四层住宅、建筑面积1198.38平方米的厂房(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东宝乡镇字第100082**号)予以查封;二、对志鹏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的建筑面积为429.6平方米的两层车间、建筑面积为498.15平方米的仓库各一层(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东宝乡镇字第100082**号)予以查封。后车传友申请解除了上述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传友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传友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合同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请延期,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6月20日,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1、2诉讼请求合并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的请求。原告车传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两份、借条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违约责任约定,以及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协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承担的律师费为50000元。被告志鹏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志鹏公司向车传友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逾期还款的,按日6%支付违约金,志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并加盖志鹏公司公章;同日,车传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志鹏账户转款2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志鹏公司向车传友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按日6%支付违约金;同日,车传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杨志鹏转款30万元、20万元,杨志鹏向车传友出具借条,并加盖志鹏公司公章。2014年5月7日,志鹏公司再次向车传友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同年6月20日,逾期还款的,按日6%支付违约金;同日,车传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志鹏转款100万元,杨志鹏出具借条,并加盖志鹏公司公章。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志鹏公司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双方口头协商,车传友同意延期一个月,志鹏公司仍未在该期限内还款。2014年9月12日,车传友委托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向志鹏公司追索欠款,约定代理费5万元,于一审结束时付清。本院认为,志鹏公司与车传友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车传友按照约定向志鹏公司出借本金350万元,志鹏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车传友要求志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请求,车传友主张以本金35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逾期利率属于车传友因志鹏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日6%的违约金标准,亦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同时,车传友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属放弃部分请求,并不损害志鹏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门市志鹏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传友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从2014年7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被告负担35000元,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鲁儒华人民陪审员  章晓静人民陪审员  赵辉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