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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金辉与姚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辉,姚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陈金辉,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姚永清,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金辉与被告姚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因难为由,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借款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010年10月1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兹向陈金辉暂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息3分。借款人:姚永清2010.10.1身份证号码3503031968060****2”。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永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金辉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〇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姚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应审 判 员  柯文林人民陪审员  陈国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云卿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