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01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8日被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陈勇在其租住的闽清县梅城镇十字街安民巷13号民房2楼卧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先后多次容留余某、黄某、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多次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余某、黄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的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尿液检验报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勇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勇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勇具有前科、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等情节予以量刑。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陈勇的上诉理由,其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仅有三次,且其未提供毒品,只提供了吸毒工具,原判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陈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勇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勇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余某、黄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陈勇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云 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