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与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朱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峰,韩东月,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43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代表人:黄爱芬。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委托代理人:林志宏。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勇。被告:梅芳。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康龙。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钱虎。被告: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锡祖。被告: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锡祖。被告: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红星。被告:朱峰。被告:韩东月。被告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骆驼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朱勇、梅芳、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尔公司”)、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瑞公司”)、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派公司”)、朱峰、韩东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十被告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骆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林志宏,被告中威公司、朱勇、梅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少杰,被告XX公司、甬瑞公司、吉派公司、朱峰、韩东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力公司、途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骆驼支行以被告中威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朱勇、梅芳、康力公司、途尔公司、XX公司、甬瑞公司、吉派公司、朱峰、韩东月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中威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383651.4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2.被告朱勇、梅芳、康力公司、途尔公司、XX公司、甬瑞公司、吉派公司、朱峰、韩东月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威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威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374833.33元、复利8795.14元,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复利,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2.被告康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威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勇、梅芳、途尔公司、XX公司、甬瑞公司、吉派公司、朱峰、韩东月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威公司应履行之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威公司、朱勇、梅芳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意见。被告XX公司、甬瑞公司、吉派公司、朱峰、韩东月答辩称: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均认可。但认为原告对被告中威公司的借款、还款行为监管力度不足,原告对借款无法收回也存在过失,被告XX公司、甬瑞公司、吉派公司、朱峰、韩东月愿意承担70%的连带保证责任。剩余30%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康力公司、途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30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8%;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10月30日;五、借款用途:归还借款;六、担保情况:2013年9月25日,被告途尔公司、XX公司、甬瑞公司、吉派公司及被告朱勇、梅芳、朱峰、韩东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为被告中威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30日,被告康力公司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为被告中威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0日;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八、还款情况:本金未还,利息未付;九、其他相关事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函》各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骆驼支行与被告中威公司、康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朱勇、梅芳、途尔公司、XX公司、甬瑞公司、吉派公司、被告朱峰、韩东月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中威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中威公司未按约返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被告中威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之日即2015年6月1日。原告有权要求中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被告康力公司、朱勇、梅芳、途尔公司、XX公司、甬瑞公司、吉派公司、朱峰、韩东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康力公司应对被告中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勇、梅芳、途尔公司、XX公司、甬瑞公司、吉派公司、朱峰、韩东月应对被告中威公司的上述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甬瑞公司、吉派公司、朱峰、韩东月辩称只应对被告中威公司70%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374833.33元、复利8795.14元,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复利,并支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勇、梅芳、���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峰、韩东月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应履行之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41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9102元,由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峰、韩东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XX聪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