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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齐玉玲等与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玉玲,何凤臣,何凤军,何凤满,何凤琴,何凤霞,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杨振林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齐玉玲,女,1943年5月29日出生。原告何凤臣,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原告何凤军,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原告何凤满,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原告何凤琴,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原告何凤霞,女,1965年1月3日出生。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凤臣、何凤军、何凤满、何凤琴、何凤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林,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单宝杰,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颖,女,1954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齐玉玲、何凤臣、何凤军、何凤满、何凤琴、何凤霞与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简称京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臣、何凤满、何凤琴、何凤霞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被告京煤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玉玲、何凤臣、何凤军、何凤满、何凤琴、何凤霞诉称:齐玉玲系何×之妻,何凤臣、何凤军、何凤满、何凤琴、何凤霞系何×之子女。何×于2013年12月25日因病到京煤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肺部感染,进行静脉输液治疗。何×在输液两三分钟后感觉身体不适,家属急忙向医生和护士反映,但医生和护士没有及时抢救,最终何×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京煤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何×死亡,故我们起诉要求京煤总医院赔偿丧葬费31338元,死亡赔偿金43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共计724438元。被告京煤总医院辩称:我院对何×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齐玉玲系何×之妻,何凤臣、何凤军、何凤满、何凤琴、何凤霞系何×之子女。2013年12月25日,何×因“咳喘无缓解,痰多”到京煤总医院就诊,给予输液莫西沙星,后何×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何×《门急诊病历手册》记载(六原告提供):2013年11月10日17时35分,服药后皮肤瘙痒半小时。半小时前患者因发热服柴胡后出现全身瘙痒,皮疹来诊,呼吸困难,既往头孢磺胺过敏。……皮疹待查,过敏性休克。2013年12月24日12时13分,咳痰喘1周余……处方笺:莫西沙星片,口服……2013年12月25日9时45分,复诊,咳喘无缓解,痰多。11时15分补记抢救记录:患者10:10输入莫西沙星,氨溴索。10:13时患者突发喘憋,端坐位,口唇及四肢末梢发绀,流涎,胸部皮肤发红,即停止莫西沙星输液,更换输液器,吸氧、肾上腺素、地塞米松、苯海拉明等。10:15,患者心跳骤停,呼吸3-4次/分,即予胸外按压,气管插管,简易呼吸器辅助通气。……10:30持续胸外按压,呼吸器辅助通气,转抢救间……11:50宣布临床死亡。死因推断:①过敏性休克②肺栓塞?③肺感染。为明确死因,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因。12:40,患者家属商量后,表示不同意尸检,其儿子何凤臣已签字。时间自10时05分至10时30分的《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京煤医院提供)记载:10:05,遵医嘱给予莫西沙星250毫升静脉输液,生理盐水4毫升加氨溴索30毫克缓慢静脉注射……告知家属首次输注此药,速度宜慢,不能自行调节滴速,家属知情理解。10:13,患者家属呼叫护士,立即至床旁,查看患者,呼吸急促,流涎,面部、口唇及四肢末梢重度发绀,胸部皮肤发红,端坐位。立即停止莫西沙星输液,更换输液器,给予氧气吸入5升/分,通知医生。NS,250ml,静脉输液。10:15,患者身着厚棉装,无法测量血压,可触及颈动脉搏动,未触及桡动脉。肾上腺素0.3mg,0.3ml,肌肉注射;地塞米松5mg,1ml,静脉注射;苯海拉明20mg,1ml,静脉注射。10:18患者呼吸骤停,颈动脉搏动消失,立即开放气道,给气管插管,人工呼吸器辅助呼吸,氧流量10升/分,持续胸外按压。……10:21,肾上腺素1mg,1ml,静脉注射。10:24,心电图示心律120次/分。10:30转抢救室。时间自10时31分至11时50分的《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京煤医院提供)记载:10:31,患者由输液室转入。患者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对疼痛刺激无反应,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4cm,对光反射消失,气管插管固定良好,插入约24cm,无自主呼吸,简易呼吸器辅助通气,立即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无自主心跳,持续胸外心脏按压。10:41,心率112次/分,呼吸12次/分;入量:肾上腺素1mg,静脉注射……11:50,心率0次/分,呼吸0次/分;患者自主呼吸、心跳未恢复,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4mm,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图显示直线,宣布临床死亡。六原告主张,《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系京煤总医院在事后补记,对转抢救室之前的抢救时间和抢救措施不认可,对转抢救室后的记录内容没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一份六原告自行书写的《患者何×急诊(输液室)治疗过程》,内容为:10:18,完成静脉输液操作。10:21,何×反应难受,家属赶紧去找刚离开的护士,该护士正在其他房间给患者输液,当时没来。10:23,家属又去护士站窗口叫人,没有人理睬,家属又绕到护士站门口进到屋内去叫人,说何×难受,你们赶紧去看看吧。护士说知道了,你们先回去吧。10:27,来了一名护士,该护士未对何×做任何处理,立即跑回去叫人。10:28,抢救室的高医生和一名护士来了,随即护士又去叫人,并拔掉输液针,就地展开抢救,最明显的措施就是胸外按压。10:45,转抢救室。六原告认为,京煤总医院对何×的抢救存在延误,是导致何×死亡的重要原因。六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系原告何凤满之妻,何×之儿媳。证人刘×陈述:12月25日,何×早上起来胸部难受,我就陪同其到京煤总医院就诊。大夫说是肺部感染,建议输液。我把何×送达二号输液室,护士来给何×输液、抽血。从护士开始输液操作到实际输液,有四、五分钟。护士走后,何×说难受想拉屎,我就赶紧去三号输液室叫护士,护士让等一会。回到二号输液室后,我发现何×状态更不好了,就到护士站叫人,没看到人,就绕到后门叫护士,护士让先回去。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输液的护士,她看情况不对,就去叫了急救大夫和另外一个护士,大夫看了一下又让护士叫其他人来。这些人来了后进行了简单的处理就推到抢救室了。转抢救室的时间是10点45分或48分,我当时给大姐打电话,特意看了一下表。从我第一次叫护士到护士来至少有七、八分钟的时间。我陈述的时间是回忆估算的。当时二号输液室没有其他人。经质证,京煤总医院对证人刘玉清所述不予认可,主张该证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且证人对确切的时间没有记录,均是估计,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京煤总医院主张,其医院《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的内容属实,护士在接到何×家属的呼叫后立即赶往输液室进行处理,医院对何×的抢救不存在延误。为证明上述主张,京煤总医院申请事发时的护士郭×、燕×出庭作证。证人郭×陈述:2013年12月15日10点05分,我给何×输液,当时输的是莫西沙星、安溴索,总共操作了5分钟,10点10分我回到了护士站。10点13分,病人家属到护士站呼叫护士,当时我正在洗手,另外一个护士燕×就先过去了,当时是10点13分。洗完手我就推着抢救车过去,燕×就去叫大夫了,我进去时输液管已经关闭。我给病人更换输液器,输生理盐水,吸氧。10点15分大夫过来了,开始用药。10点18分患者意识不是很好,大夫开始插管,我进行胸按压,过了几分钟将病人送到抢救室。整个过程我看了时间。在输液室我给何×剪开了衣服,当时测量血压了,具体是谁测量的我记不清楚了。证人燕×陈述:2013年12月25日上午,病人家属到治疗室说病人情况不好,脸已经憋紫了,我就赶快过去,一看病人情况不好,就赶快把液关闭,去叫医生,在楼道看见郭×推着抢救车过来了。我叫上医生一起来到输液室,之后更换输液器和生理盐水。当时我没看表,后来我同事说她看表了。从病人家属到护士站叫我们,到我出发去输液室大约几秒钟的时间,叫完我之后我就跟病人家属一起过去了。病人身上穿的是厚棉袄,我记不清楚衣服是脱下来还是剪开的,血压是谁测量的我记不清楚了。经质证,六原告认为二证人关于测量血压的陈述与抢救记录单相矛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京煤总医院在为何×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何×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部分病历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所述治疗情况与被告医院病历记载内容存在冲突为由,对上述鉴定事项不予受理。经双方协商,本院另行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双方提供的无争议材料为:《门急诊病历手册》1份(附检验报告单10张、化验报告单3张、影像学报告单2张,心电图1张)、处方6张、死亡证明1张、时间自10时31分至11时50分的《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2张、尸体解剖建议书1张。双方存在争议的材料为:京煤总医院提供的时间自10时05分至10时30分的《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六原告自行书写的《患者何×急诊(输液室)治疗过程》。为此,本院要求该鉴定所分两种情况分别出具鉴定意见:1、以患方提交的《患者何×急诊(输液室)治疗过程》及全部无争议材料为鉴定依据出具鉴定意见;2、以医方提交的时间自10时05分至10时30分的《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及全部无争议材料为鉴定依据出具鉴定意见。2015年6月4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如下:(一)以患方提交的《患者何×急诊(输液室)治疗过程》及全部无争议材料为依据进行分析:患者既往有磺胺、头孢类药物过敏史,且近期有过敏性休克病史,本次就诊根据患者病情选择莫西沙星具有适应症,且患者口服莫西沙星无副反应,针对患者病情使用莫西沙星注射液不违反治疗原则。结合患者本次就诊后临床症状及既往过敏史,考虑过敏性休克可能性大,给予停止莫西沙星输液更换输液器、抗过敏、抗休克等对症治疗,符合治疗原则和治疗常规。过敏性休克是由于已致敏的机体对抗原物质(如某些药物、异种蛋白等)发生的强烈全身性变态反应综合症,抗体与抗原结合使机体释放一些生物活性物质如组胺等,导致全身毛细血管扩张和通透性增加,致有效循环血量急剧减少,血压下降达休克水平,还可发生喉头水肿、呼吸窘迫等。院方在对被鉴定人何×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过失:1、对患者的病情评估不足、观察不仔细。患者12月25日就诊,无全身情况检查记录,故诊断、用药依据不足。患者既往有多种药物过敏史,此次就诊应对患者的高敏体质而进行相应治疗并给予守护观察,患者输液后至心跳骤停期间是否具有前驱症状亦未及时发现;同时,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未及时测量血压等生命体征,亦存在抢救方向不明确,措施有不当之处。2、抢救时机欠及时。根据患者提供的输液给药的完成时间,即2013年12月25日10:19分,10:21分患者出现临床症状,家属三次呼叫护士后于10:28分医护人员才实施了救护。3、告知不充分,与患者家属交流沟通不充分。应用莫西沙星不需要做皮试,但对输液时间有要求,对此院方未向家属告知亦未进行监测。4、病历书写不规范。综上所述,京煤总医院在对患者何×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院方根据患者病情,给予了诊治。但是,对患者为高敏体质(已知)未给予高度重视和守护观察,造成抢救的不及时,其死亡原因不排除为发生过敏性休克死亡;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内容,建议院方的过失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以医方提交的时间自10时05分至10时30分的《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及全部无争议材料为鉴定依据进行分析:根据院方提供的输液给药的完成时间,即2013年12月25日10:10分开始,至10:13分患者家属呼叫护士并立即至床旁,发现临床症状,随即给予救护措施,抢救时间上无不妥之处。院方在对被鉴定人何×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过失:1、对患者的病情评估不足、观察不仔细。患者12月25日就诊,无全身情况检查记录,故诊断、用药依据不足。患者既往有多种药物过敏史,此次就诊应对患者的高敏体质而进行相应治疗并给予守护观察,患者输液后至心跳骤停期间是否具有前驱症状亦未及时发现;同时,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未及时测量血压等生命体征,亦存在抢救方向不明确,措施有不当之处。2、告知不充分,与患者家属交流沟通不充分。应用莫西沙星不需要做皮试,但对输液时间有要求,对此院方未向家属告知亦未进行监测。3、病历书写不规范。综上所述,京煤总医院在对患者何×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内容,建议院方的过失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因为患者死亡之后未做尸体解剖检验,依据医患双方提供的病历进行分析,其死亡原因不排除过敏性休克死亡。结合病历,综合分析,做出如下鉴定意见:京煤总医院在对患者何×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1、按照原告提交的《患者何×急诊(输液室)治疗过程》及双方提交的其他全部病历材料(被告提交的时间自10时05分至10时30分的《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除外),建议院方的过失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2、按照被告提交的时间自10时05分至10时30分的《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及双方提交的其他全部病历材料(原告提交的《患者何×急诊(输液室)治疗过程》除外),建议院方的过失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六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京煤总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其主要异议理由如下:1、鉴定意见既认为“本次就诊根据患者病情选择莫西沙星具有适应症,且患者口服莫西沙星无副反应,针对患者病情使用莫西沙星注射液不违反治疗原则”,又认为“诊断、用药依据不足”,前后矛盾。2、鉴定意见认为“此次就诊应对患者的高敏体质而进行相应治疗并给予守护观察,患者输液后至心跳骤停期间是否具有前驱症状亦未及时发现”,我院为了更好的进行医护观察,在患者及家属要求在输液椅上输液时,我院主动将其安排在输液床上进行输液,已经体现了医护人员的精心。所谓“守护观察”、“前驱症状”具体指什么?3、鉴定意见认为“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未及时测量血压等生命体征,亦存在抢救方向不明确,措施有不当之处”,首先,在急救过程中,医护人员有多种方式对患者病情进行评估,在病人身着厚衣,在抢救治疗中无法配合时,医护人员通过触摸外周动脉搏动来判断病人的血压和心率,快速评估病情,是应急急救中急诊人员技术和智慧的体现,而且,鉴定意见已经认定“给予停止莫西沙星输液更换输液器、抗过敏、抗休克等对症治疗,符合治疗原则和治疗常规”,又认为抢救方向不明确、措施有不当之处,前后矛盾。鉴定机构认为正确的抢救方向和抢救措施是什么?4、鉴定意见认为“告知不充分”,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我院医护人员多次向患者及家属交待了病情及输液速度的注意事项,且输液时间的问题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关联。鉴定意见认为“告知不充分”,具体指哪方面?告知内容是否必须记录?输液时间与本案患者死亡有无关系?输液速度的监测具体如何体现?5、鉴定意见认为“病历书写不规范”,具体指什么?有何依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针对京煤总医院的书面异议做出回复:1、被鉴定人2013年12月24日因咳痰喘一周余就诊,给予患者口服莫西沙星无副反应;12月25日因咳喘无缓解复诊,根据患者此次就诊情况院方未进行相应查体及辅助检查,亦未明确诊断为何种疾患,根据患者“咳喘无缓解”病情同时也未加重,选择莫西沙星具有适应症,亦不违反治疗原则,但是,院方未考虑患者既往存在对头孢、磺胺类药物过敏的情况,故本所认为诊断、用药依据不足。2、被鉴定人既往有过敏性休克病史,对治疗咳喘病情应考虑患者的过敏体质,应用莫西沙星应对患者的病情变化情况进行观察,在发展到严重程度前是否具有过敏导致的相关症状存在。患者出现症状后至医生护士实施救助期间,是否有相应的前驱症状,病历材料中并未记录。3、患者突然出现病情变化后,应及时测量患者血压、心率、心肺听诊情况及患者意识情况,以客观评价患者病情,并据此实施进一步救治。被鉴定人出现病情变化时正在医院内,对于三甲医院有条件对患者突发情况进行相应救治,而非进行应急急救;“给予停止莫西沙星输液更换输液器、抗过敏、抗休克等对症治疗,符合治疗原则和治疗常规”是在考虑患者既往过敏性休克的情况及现有病情后给予实施的措施,而本所认为“抢救方向不明确,措施有不当之处”是指,因在患者生命体征不明确的情况下,治疗措施及方向是否有效治疗或缓解患者病情进一步变化,未予评估。4、应用莫西沙星不需要做皮试,但对输液时间有要求,对此院方未向家属告知。根据《侵权责任法》,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无相关规定对告知内容应当记录。莫西沙星注射液输液时间推荐为90分钟,其滴速的快慢与该药直接进入机体的量有关,不除外发生过敏反应,入量大小与过敏程度会有区别。输液时间与每分钟输液滴数呈负相关,根据输液时间、液体总量及每毫升相当的滴数(15-16滴)计算每分钟输液滴数。5、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本所认为,2013年12月25日9时45分,复诊病历中未见就诊科别、诊断的记录;11时15分补记抢救记录中,未见参加抢救的医院人员姓名及专业技术职称。经质证,六原告对鉴定意见及异议回复没有异议,并主张以第一种鉴定意见为判决依据。京煤总医院对两种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坚持其书面异议。另查,何×于1943年7月31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齐玉玲于1943年5月29日出生,无工作,无经济来源。何×与齐玉玲共生有5个子女,分别是何凤臣、何凤军、何凤满、何凤琴、何凤霞,均已成年。诉讼中,六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请求法庭酌情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居委会证明,病历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病历的真实性。六原告对京煤总医院提供的时间自10时05分至10时30分的《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不认可,认为上述内容系事后补记,所记抢救时间和措施不属实。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的规定,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记录抢救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因此,六原告以京煤总医院《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系事后补记为由,否认记录的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京煤总医院提交的《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中关于输液时间、家属呼叫护士时间、抢救时间及措施的内容与六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手册》内容一致,且能够与证人郭×、燕×的证言相印证。虽然证人郭×、燕×在测量血压的问题上陈述不清,但因抢救过程十分紧张,且事发已近一年,护士对于抢救当时的个别细节记忆不清符合常理,不能因此否认全部证言及整个抢救记录的真实性。第三,虽然原告证人刘×陈述其两次呼叫护士,从第一次呼叫护士到护士来到输液室大约七八分钟的时间,但因刘×系原告何凤满之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人承×陈述的时间系估算,故上述证言难以否认《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京煤总医院提交的时间自10时05分至10时30分的《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京煤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做出了专业鉴定意见,并对京煤总医院的异议申请做出有针对性的回复意见,京煤总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分两种情况出具鉴定意见,根据前述分析,本院对时间自10时05分至10时30分的《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案采纳第二种鉴定意见,即京煤总医院在对患者何×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对何×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京煤总医院的过错程度,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赔偿责任比例为30%。1、丧葬费:按照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8778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的标准计算10年为439100元。何×死亡时,原告齐玉玲70周岁,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其扶养义务人为何×及何凤臣、何凤军、何凤满、何凤琴、何凤霞6人,故齐玉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的标准计算10年,除以扶养义务人人数6人,为4668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85782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上述款项系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误工费为1500元。上述损失,京煤总医院均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六原告因亲人死亡,遭受了重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京煤总医院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京煤总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六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齐玉玲、何凤臣、何凤军、何凤满、何凤琴、何凤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七万七千八百七十八元。二、驳回齐玉玲、何凤臣、何凤军、何凤满、何凤琴、何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四十四元,由原告齐玉玲、何凤臣、何凤军、何凤满、何凤琴、何凤霞负担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负担二千七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飞代理审判员  文 利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