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执字第7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王桂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王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字第7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许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赖钦才、林志勇,均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王桂,男,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王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桂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透支借款本金19880.9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5376.4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金法执字第7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卫星审 判 员 卢俊生代理审判员 曾恩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旭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