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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谭义兵、谭义军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义兵,谭义军,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0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义兵,绰号“大哈巴”,男,1967年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东风村石家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玲,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义军,绰号“小哈巴”,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务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义兵、谭义军、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义兵、谭义军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义兵及其辩护人周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义军、原审被告人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10月28日5时许,被告人谭义兵至武汉市江夏区沪蓉高速公路金口服务区南区,爬上朱某乙停靠在该服务区的豫p×××××号货车,用刀片割开货车副驾驶室侧车窗玻璃胶皮,卸下车窗玻璃,从驾驶室内盗走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银行卡等物的黑色单肩包一个。朱某乙醒来发现被盗遂报警并保护现场,公安人员后在被卸下的副驾驶室侧车窗玻璃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是被告人谭义兵左手拇指所遗留。二、2014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谭义兵乘坐被告人谭义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武汉南收费站京珠高速公路入口附近下车欲行盗窃,被告人谭义军负责接应。后被告人谭义兵爬上王某停靠在该入口处的豫H×××××号(豫H×××××挂)货车,采用上述方式盗走王某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而后乘坐被告人谭义军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王某醒来发现被盗遂报警并保护现场,公安人员后在被卸下的右后挡风玻璃内侧下边缘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是被告人谭义兵左手拇指所遗留。三、2014年4月30日4时许,被告人谭义兵乘坐被告人谭义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再次至武汉南收费站京珠高速公路入口处附近下车欲行盗窃,被告人谭义军负责接应。后被告人谭义兵爬上陈某丙停靠在该入口处的湘l×××××号货车,采用上述方式盗走陈某丙装有现金人民币77000元的咖啡色挎包一个,陈某丙发现被盗后立即追抓,被告人谭义兵乘坐被告人谭义军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警后在被卸下的副驾驶室侧风窗玻璃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是被告人谭义兵右手中指所遗留。四、2014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谭义兵、邹某乘坐被告人谭义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莲花桥中石化488加油站附近下车欲行盗窃,被告人谭义军负责接应。后由被告人邹某负责放哨,被告人谭义兵爬上石某停靠在该加油站广场处的翼g70503号货车,采用上述方式盗走石某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身份证等物的棕色挎包一个,而后与被告人邹某乘坐被告人谭义军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五、2014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谭义兵、邹某乘坐被告人谭义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至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武黄高速公路鄂州服务区附近下车欲行盗窃,被告人谭义军负责接应。后由被告人邹某负责放哨,被告人谭义兵爬上刘某丙停靠在该加油站广场处的皖f×××××号货车,采用上述方式盗走刘某丙装有现金人民币7900余元、身份证等物的绿色手提包一个,而后与被告人邹某乘坐被告人谭义军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六、2014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谭义兵、邹某乘坐被告人谭义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至武汉市江夏区沪蓉高速公路五里界服务区附近下车欲行盗窃,被告人谭义军负责接应。后由被告人邹某负责放哨,被告人谭义兵爬上马某停靠在该服务区北区的赣H×××××号货车,采用上述方式盗走马某装有现金人民币15000元的牛仔裤一条。后被告人谭义军在接应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谭义兵、邹某逃离现场。综上,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谭义兵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谭义军、邹某多次在武汉市江夏区沪蓉高速公路金口服务区、五里界服务区、武汉南收费站京珠高速公路入口处、郑店街道莲花桥中石化488加油站、武黄高速公路鄂州服务区,趁货车司机朱某乙等人熟睡之机,用刀片割开货车驾驶室车窗玻璃胶皮,卸下车窗玻璃后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谭义兵盗窃作案6次,盗窃现金人民币116900元;被告人谭义军盗窃作案5次,盗窃现金人民币111900元;被告人邹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现金人民币27900元。2014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谭义兵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幸福山水库堤坝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江心小酒楼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乙、王某、陈某丙,石某,刘某丙,马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孔某、刘某乙、张某、朱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及指纹信息表,鉴定意见,监控线路图、出入口查询信息,收费站出入统计表,行车记录,通话记录,车辆截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车辆通行记录,车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谭义兵、谭义军、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谭义兵、谭义军、邹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义兵、谭义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邹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义兵、谭义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义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谭义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谭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谭义兵的上诉理由:1、其没有参与第一、二、三笔盗窃;二、第六笔盗窃,其只偷了7000余元,原审认定的数额有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支持其上诉理由,并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谭义军的上诉理由:其只是收取谭义兵的车费,对谭义兵等人的盗窃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8日5时许,上诉人谭义兵至武汉市江夏区沪蓉高速公路金口服务区南区,爬上朱某乙停靠在该服务区的豫p×××××号货车,用刀片割开货车副驾驶室侧车窗玻璃胶皮,卸下车窗玻璃,从驾驶室内盗走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银行卡等物的黑色单肩包一个。朱某乙醒来发现被盗遂报警并保护现场,公安人员后在被卸下的副驾驶室侧车窗玻璃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是谭义兵左手拇指所遗留。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我驾驶豫p×××××号货车拉了一车货从长沙到郑州,在今天(2013年10月28日)3点50分左右,因为太困了,我把货车行驶到金口服务区北区休息。当时我坐在驾驶座上睡觉,我妻子在驾驶室后面的卧铺上睡觉,一个装有现金5000多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等的黑色单肩背包由我妻子保管,她把包包放在头旁边。5点20分左右,服务区的保安人员叫醒我们,问我们有没有物品被盗时,我们才发现包包被盗了。我睡觉时货车上锁了,车窗也都关好了,小偷把货车右侧第二排座位的小窗玻璃弄下来了,伸手就可以拿到我妻子头旁边的包包。包内现金百元面值的有50多张,还有10元、20元的零钱,多少记不清楚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京珠高速金口服务区的保安。2013年10月28日3点左右,我在服务区北区停车场内巡逻,看到有两个男的从厕所旁边的天桥人行入口进来,进来后就在停车场内货车旁边转了下,我就发现不对劲了,但又不敢过去,就站在远处问他们干嘛,其中一个男的就对我说要我不要多管闲事,小心揍我。我怀疑他们是小偷,就用对讲机呼叫另一名值夜班的同事,那两个男的听到我呼叫同事就从天桥入口下去了。早上5点多,我听到维修处那里的狗在叫,我就过去看看情况,还没有走近时就看到两个男的在跑,他们往服务区入口方向跑了。我用对讲机呼叫另一名同事过来,不知道那两个男的有没有偷到什么,就和同事一起去问停在维修处那边的司机,叫他们自己检查有没有物品被盗,当问到一辆红色货车司机时,他发现车内的包包不见了,下车又发现货车右侧后排的窗户被人下了,就放在轮胎上面。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卸下的车窗玻璃上提取指纹一枚。5、提取笔录及指纹信息表,证实公安人员对谭义兵的指纹及dnA样本进行提取的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豫p×××××号货车副驾驶室侧车窗玻璃上发现并提取的指纹是谭义兵左手拇指所遗留。二、2014年4月10日1时许,上诉人谭义兵乘坐上诉人谭义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武汉南收费站京珠高速公路入口附近下车欲行盗窃,谭义军负责接应。后谭义兵爬上王某停靠在该入口处的豫H×××××号(豫H×××××挂)货车,采用上述方式盗走王某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而后乘坐谭义军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王某醒来发现被盗遂报警并保护现场,公安人员后在被卸下的右后挡风玻璃内侧下边缘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是谭义兵左手拇指所遗留。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4月10日凌晨零时许,我和刘某甲驾驶豫H×××××号红色大货车(挂车车牌号为豫H×××××)停在武汉南收费站出口处睡觉,睡觉时将车门都锁好了。刘某甲睡在后面上铺,我睡在下铺,我将我的一件黑色西服挂在上铺的挂钩上,西服下面口袋里放着一个黑色直板钱包,钱包里面有68张100元和200多元零钱。早上6点醒时,我看见我车子后面靠副驾驶的这边一块玻璃被人下了(是用刀将封住玻璃的脆皮切断,再将胶皮扯下来,玻璃就下来了),我的钱包到了下铺角落里,钱包里面的现金没有了。在离我们车不远的路边草丛里找到了被下的车玻璃和皮圈。我被盗的钱一部分是银行取的,一部分是家里面拿的,在发车之前我还给了刘某甲5000元用于路上开支。在将车停在收费站附近后,我在车上玩手机玩到1点多钟才睡,在零点的时候我还数了一遍钱的,100元面额的是68张,还有200多元的零钱。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9日23时许,我和王某一起驾驶豫H×××××号货车在快走到武汉南收费站进站前,王某说很困,到不了服务区了,就靠边停车睡觉了。王某出发前给了我5000元,路上的花费都是从我身上支出,王某身上带的钱被盗了,具体金额我不清楚,但我看过他身上的钱,那厚度至少应该有六七千块钱,我看到的都是面值一百元的,有没有零钱没注意。他的钱放在长钱夹里,长钱夹放在他的一件黑色西服里,后来发现裤子和钱包都在,就是钱包里面的钱不见了。我们被盗后发现有人将后面右边的玻璃取了下来,是用刀将封住玻璃的胶皮切断,然后将胶皮扯下来,玻璃就可以取下来了。我们在报警后在四周找了下,在路边草丛里发现了我们车上的那块玻璃和封皮。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卸下的后挡风玻璃内侧下边缘上提取指纹一枚。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豫H×××××号半挂车车头后方左边提取玻璃一块、黑色玻璃封条一圈及浅黄色胶带一根。6、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4月10日豫H×××××重型半挂牵车财物被盗案件现场遗留的黑色橡胶、玻璃太阳膜和玻璃均来自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货车后挡风玻璃内侧下边缘上提取的手印一枚是谭义兵左手拇指所遗留。7、监控线路图、出入口查询信息,证实鄂A×××××号小轿车在2014年4月10日进出城及出入高速的行车轨迹,以及车辆重量增减的情况。8、通话记录,证实谭义兵、谭义军在2014年4月10日的通话情况。三、2014年4月30日4时许,上诉人谭义兵乘坐上诉人谭义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再次至武汉南收费站京珠高速公路入口处附近下车欲行盗窃,谭义军负责接应。后谭义兵爬上陈某丙停靠在该入口处的湘l×××××号货车,采用上述方式盗走陈某丙装有现金人民币77000元的咖啡色挎包一个,陈某丙发现被盗后立即追抓,谭义兵乘坐谭义军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警后在被卸下的副驾驶室侧风窗玻璃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是谭义兵右手中指所遗留。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2014年4月29日下午,我和我叔叔陈某甲在湖南郴州七鑫家禽批发市场从蒋丛平那里接了一笔到武汉拖鸭子的生意,出发前蒋丛平将80000元现金交给了陈某甲,这80000元都是红色一百元的,一共八扎,陈某甲从里面抽了30张100元放在他身上,然后将剩下的77000元交给我,我直接放到一个咖啡色人造革挎包里了。4月30日凌晨3点半左右,我们驾驶湘l×××××号货车从武汉南收费站下了高速,卖鸭子的老板王军让我在收费站等着,我就和陈某甲把车停在京珠高速收费站出口右前方约四五十米的路边,然后把车窗关好在车内休息,我把装钱的咖啡色挎包放在我头下面枕着。大约躺了一个小时,我感觉我头下面的包包被人拉走,我去抓我的包没有抓到,这个时候我看到车驾驶室旁边外面有三个人突然跑进了路边的小树林。我连忙喊醒陈某甲,和陈某甲进入小树林追了一百米后没有追到,回到车边后我们发现驾驶室后面小窗户的玻璃不见了。后来我们和警察在离我们车右前方三四米的小树林内找到了一块玻璃,在车附近又找到了断掉的玻璃胶条,之后警察就把车玻璃和胶条带走了。当时被盗时,有一辆车牌号为鄂l×××××的车子停在我的车子前方,我们没追上返回时,我叔叔上前问那个车上的人,当时车上只有一个人,过了一会又回来了一个人,后来回来的那个人说他看见有三个人在偷我的东西,但当时他怕被偷东西的人打就没有吱声。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29日,我和我侄子陈某丙从湖南郴州七鑫家禽批发市场出发,到武汉来买鸭子,出发时蒋丛平给了我8万元现金,我拿了3000元,剩下的7.7万元就交给了陈某丙,他把钱放在咖啡色的包包里。4月30日凌晨3点多,我们联系卖鸭子的王军,他让我们停在高速收费站等着,我们睡了一个小时左右,陈某丙就喊包不见了,说偷东西的三个人往旁边的树林里跑,于是我们就去追,但是追了一下,他们跑到了树林里我们就没有追了,在返回车子时,我发现前面有一辆面包车,当时车上有一个人,后来又来了一个人,回来的人说他的手机不见了去找手机去了,我就问面包车上的人,是不是他把小偷拖到这里来的,他说不是,还说他看见有三个人在我们车子旁边。出警的警察来了后,我在旁边找到了车玻璃和密封条。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30日3时至6时,我在江夏区郑店武汉南京珠高速收费站附近出口右边100米的路边。当时我和我叔叔孔某去送花木,途中车坏了,我们请施救车将我们的车拉到收费站附近停着。当时施救车对我们的车进行拉车时我的手机不见了,我就往高速公路方向去找手机,早上5点左右回到停车的位置,孔某说停在旁边货车上的钱被偷了。4、证人孔某的证言:2014年4月30日凌晨,我开的车坏了就停在京珠高速武汉南收费站出口,当时我的车停在一辆大货车前面。当时我看见有一辆深色的小轿车从郑店的入口开过来,然后从京珠高速武汉南收费站出口中间掉头过来,我就怀疑此车有问题,我开始怀疑是偷油的小偷,后来我回到车内。那辆深色的小轿车停了一下就迅速离开了,同时我发现有三个人,这三个人朝我的车后侧的大货车走过去,我因为害怕就在车内不敢吱声。没过多久那个货车司机就到我的车旁询问有关情况,问是不是我把小偷拖过来的,我还告诉他我看见有一辆深色的小轿车开了过来。被盗的车是拉鸭子的车。我的车牌号是鄂l×××××。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卸下的副驾驶室侧风窗玻璃上提取指纹三枚;在残缺的密封橡胶上提取工具痕迹一份。7、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4月30日湘l×××××号货车财物被盗案件现场遗留物(玻璃、橡胶条)分离自湘l×××××号货车;在侧风窗玻璃上发现并提取的手印一枚是谭义兵右手中指所遗留。8、监控线路图、高速公路出入口查询信息,证实鄂A×××××号小轿车在2014年4月30日进出城及出入高速的行车轨迹,以及车辆重量增减的情况。9、车辆截图,证实2014年4月30日4时40分59秒和4时41分,一辆小轿车在京珠高速武汉南入口广场处调头的情况。10、通话记录证实,谭义兵、谭义军在2014年4月29日、4月30日的通话情况。四、2014年6月10日2时许,上诉人谭义兵、原审被告人邹某乘坐上诉人谭义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莲花桥中石化488加油站附近下车欲行盗窃,谭义军负责接应。后由邹某负责放哨,谭义兵爬上石某停靠在该加油站广场处的翼g70503号货车,采用上述方式盗走石某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身份证等物的棕色挎包一个,而后与邹某乘坐谭义军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2014年6月10日凌晨1点半左右,我驾驶一辆冀g×××××半挂拖车(拖车车牌号冀g×××××挂)在107国道488加油站的广场上停车休息。大约是1点半到2点半左右,我醒来发现驾驶室后车窗玻璃不见了,后又发现枕在自己头下的棕色肩包不见了,当时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报警后,我就下车在周围寻找,发现我的后车窗玻璃的胶条被人割开了,车窗玻璃被人卸下放在驾驶室与挂车的中间部位,在停车旁的花坛中间发现了我的肩包,但肩包里面的大约5000多元现金不见了,其他证件都还在包里。我把钱包拿到驾驶室,并将玻璃放在驾驶室里。当时福建的货主给了我2000元运费,我自己身上有现金大约8000元左右,这些钱是我拉货时赚的钱,当时放在我棕色肩包里面一个棕黄色的手包内,但被偷的只有大约5000元现金。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石某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卸下的货车后窗玻璃上用精矿粉提取了一枚指纹,但是经比对系石某的左手指所留,故未在勘验笔录中记录提取该指纹的情况;公安人员在后车窗玻璃提取过指纹,但因不清晰,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5、车辆通行记录,证实鄂A×××××号小轿车在2014年6月10日的行车记录,该车在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桥路段多次出入,并沿纸金公路多次进出城,并多次经过107国道莲花桥路段。6、通话记录,证实谭义兵、谭义军、邹某在2014年6月9日、6月10日的通话情况。7、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邹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8、原审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今年(2014年)6月上旬的某天晚上,我记得大概是6月10日左右,“小哈巴”开着那辆灰色的小轿车到黄金桥小区对面的加油站接我。我上车后坐车后面,之后他沿着107国道往郑店方向开,到了郑店立交桥后就往纸坊方向开,然后经关山桥到纸坊锦上花小区接“大哈巴”,“大哈巴”上车也坐在后排。然后“小哈巴”开车原路返回到郑店立交桥处,沿着107国道往咸宁方向开,开到莲花桥附近的加油站时,我们就发现加油站内广场停着一台长挂车,当时“小哈巴”车已经超过了加油站,并在加油站前方约几百米的地方停了下来。我和“大哈巴”就直接下车向加油站方向走了过去,走到挂车附近时,“大哈巴”先观察了车子状况,然后他就要我在旁边放哨,于是我就站在驾驶室这边的侧面后方站着,“大哈巴”就直接到车驾驶室后车窗处将车玻璃弄了下来并放在挂车前段后箱连接部位的地方。玻璃放好后,“大哈巴”就伸手到车驾驶室内去偷东西,当时我看他手中拿着一个小包从车上下来,然后往加油站外面很快走去,我就跟在他后面,“大哈巴”边走边翻看包包。等我们走到107国道路边,他拿出一张一百面值的钱和一些零钱出来,还说“这次收获不大,都是一些零钱”,说完他就把钱拿在手里,并把包包随手扔在加油站路边的花坛里面,接着“大哈巴”给“小哈巴”打电话要他来接我们。包内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我一直在“大哈巴”后面走,翻完后把包扔到花坛里,我走过去时只看见他手中有一百元钱,里面还有一些零钱,因为我的视线被挡住,他有没有从包内多拿钱放在他自己身上我就不知道了。“小哈巴”开车送我回家的时候,“大哈巴”分了200元给我。五、2014年6月17日2时许,上诉人谭义兵、原审被告人邹某乘坐上诉人谭义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至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武黄高速公路鄂州服务区附近下车欲行盗窃,谭义军负责接应。后由邹某负责放哨,谭义兵爬上刘某丙停靠在该加油站广场处的皖f×××××号货车,采用上述方式盗走刘某丙装有现金人民币7900余元、身份证等物的绿色手提包一个,而后与邹某乘坐谭义军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014年6月16日晚上10点左右,我开着一辆皖f×××××号货车往江西方向开,途经武黄高速,我就将车停在武汉至黄石方向的鄂州服务区的路边休息,当时我老婆李影也在车上休息,我睡在驾驶室下铺,李影睡在上铺。6月17日早上5点左右,我醒来后发现驾驶室后面的大块玻璃被卸了,放在右边角落下床铺的一个绿色手提包不见了。包里约有8000元现金,7500元百元面值人民币是一扎,还有400元左右的零钱。后来在车旁边的花坛里面找到了车窗玻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高速公路出口查询信息、出入口统计表、卡口记录及进出高速收费站图片,证实鄂A×××××号小轿车在2014年6月17日进出城及出入高速的行车轨迹,以及车辆重量增减的情况。4、通话记录,证实谭义兵、谭义军、邹某在2014年6月17日的通话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邹某辨认出谭义兵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大哈巴”;谭义军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小哈巴”。6、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邹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7、原审被告人邹某的供述:我和“大哈巴”、“小哈巴”一共出去了三次,最近的一次是2014年6月16日、17日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时我正在黄金桥小区的家里休息,“小哈巴”打电话我说“走,一起出去啊”,我就知道他喊我一起出去偷东西,因为之前他都是这样打电话约我出去的。接完电话后,我就到小区对面的加油站等,“小哈巴”开车过来接我,我坐在副驾驶室,然后在纸坊饭店附近接了“大哈巴”。“小哈巴”开车往关山桥方向开出了纸坊,接着就上了高速,然后往鄂州方向开。开了约一个小时,到了鄂州那边的某个服务区,“小哈巴”把车停在路边,“大哈巴”就要我和他一起下车,我和“大哈巴”两个人往服务区里面走,“小哈巴”这个时候就把车开走了,去了哪里我不知道。“大哈巴”就朝外面停的一辆货车走过去,我跟在他后面,他要我站在车边帮他放哨,我就站在这辆货车驾驶室这边的后厢边,“大哈巴”就直接上到车后窗处,接着我就看见他把车后窗玻璃弄了下来,“大哈巴”要我帮他把玻璃接着,我就上前接过“大哈巴”手中的玻璃顺手扔到草丛中。“大哈巴”这个时候就把手伸进驾驶室里面偷东西,偷完以后他从货车上下来喊我走,我跟在他身后往高速公路方向走。走到路边的时候“大哈巴”就打电话给“小哈巴”,然后我们穿过高速之间的隔离带,到对面的高速路边等着。过了几分钟,“小哈巴”就开车过来把我们接走了。六、2014年6月17日3时许,上诉人谭义兵、原审被告人邹某乘坐上诉人谭义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至武汉市江夏区沪蓉高速公路五里界服务区附近下车欲行盗窃,谭义军负责接应。后由邹某负责放哨,谭义兵爬上马某停靠在该服务区北区的赣H×××××号货车,采用上述方式盗走马某装有现金人民币15000元的牛仔裤一条。后谭义军在接应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谭义兵、邹某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4年6月17日凌晨2时左右,我驾驶赣H×××××号货车进入京珠高速江夏服务区休息,跟车的刘某乙和我就在驾驶室里面睡觉。我把驾驶室两边的门窗都锁了,睡觉前,我将人民币10000元放在我的苹果牌棕色皮夹内,皮夹放在我牛仔裤的右边口袋里,还将人民币5000元放在我牛仔裤左边口袋里,这15000元钱都是100元一张的,主要是准备交路费和加油用的。睡觉的时候,我把牛仔裤卷起来放在我的枕头下面。睡觉的过程中,我感觉到我的枕头在摇动,我惊醒后,看见一个年轻男子手里拿着我的牛仔裤,大货车的驾驶室后玻璃窗全部没有了。我意识到是有人偷东西,就大声喊“有小偷,快起来,刘某乙”,那个拿我牛仔裤的男子转身就跑,我和刘某乙一起去追,在追的过程中,我发现有两个年青年男子在逃跑,其中一个比较矮,壮实一点,头发很短,还有一个比较高一点,但瘦一些,那个矮胖的男子拿着我的牛仔裤。我在惊醒的时候看见了这名矮胖男子的面相,所以对他印象深刻一点。我和刘某乙沿着高速公路追了30米左右,因为天黑,没有路灯,看不见他们跑哪里去了,我们就回到服务区,打了110报警。货车驾驶室的后玻璃窗整块都是好的,没有破,只是玻璃边沿的胶条被划开了,然后把整块的玻璃拿下来。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17日凌晨2点多,马某将赣H×××××号货车停在京珠高速江夏服务区,准备在服务区休息,我当时和马某同车。睡觉之前,马某将带的现金点了一下,分别装在他的牛仔裤的左边和右边口袋,当时他点数之后,我发现有15000元。马某睡在后面的卧铺,我坐在副驾驶室睡的。马某将牛仔裤叠起来枕在枕头下。后来我们睡着了,不知道几点的时候,我听到马某大声喊我的名字,并说有小偷,我一回头,发现后车窗玻璃被卸掉了,看到有两个人往车尾方向跑。我赶紧下车追,那两个人已经跑不见了。这两个人其中一个人矮矮壮壮的,另一个高高瘦瘦的,其中一个拿着马某的牛仔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高速公路出口查询信息、出入口统计表、卡口记录及进出高速收费站图片,证实鄂A×××××号小轿车在2014年6月17日进出城及出入高速的行车轨迹,以及车辆重量增减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辨认出谭义兵是将其牛仔裤拉走的人;邹某辨认出谭义兵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大哈巴”;谭义军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小哈巴”。6、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邹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谭义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予以扣押。8、原审被告人邹某的供述:我和“大哈巴”在鄂州那边服务区偷完东西后,“小哈巴”就开车过来接上我们一起离开了服务区,往纸坊方向开。车开到五里界附近时,我们看到对面有个服务区,于是“小哈巴”就把车停在路边,“大哈巴”和我就直接下车,“小哈巴”等我们下车后又直接把车开走了。我就和“大哈巴”翻过中间隔离带朝对面服务区走过去,走到服务区后就看见场子里面停着不少货车,“大哈巴”和我朝靠外面停着的一辆货车走过去,“大哈巴”也是要我帮他放哨,他直接爬上大货车驾驶室后,很快把车后窗玻璃直接下了下来,玻璃弄下来后,“大哈巴”就小声喊我过去帮他把玻璃接着,我接过以后把玻璃放到离货车车头几米远的草丛里,然后继续放风。“大哈巴”把手伸进驾驶室内拿出一条长裤,从车上下来叫上我一起朝服务区外面走,走到高速路边,“大哈巴”就跟“小哈巴”打电话叫他来接我们,但是打了几次没有人接。“大哈巴”就和我沿着高速的路边往纸坊方向走,“大哈巴”在前面走,我在他后面约三四米的位置跟着,走的过程中我看见“大哈巴”在偷来的长裤内摸了一会东西,接着就把长裤丢到了路边草丛内。途中“大哈巴”不停的给“小哈巴”打电话,但没有人接,没多久,从对面来了一辆小轿车,停在我们的旁边,我们怀疑是来捉我们的,就翻过高速公路的护栏逃跑,后来朝车看了一下,发现是“小哈巴”的车,就又翻回护栏,朝小轿车走过去,这时对面的车道的车子灯光照过来,我和“大哈巴”发现车子里坐着不止一个人,并且车子的右后门开了一下,“大哈巴”就对我喊“警察,快跑”,我们就跑了。综上,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谭义兵单独或伙同上诉人谭义军、原审被告人邹某多次在武汉市江夏区沪蓉高速公路金口服务区、五里界服务区、武汉南收费站京珠高速公路入口处、郑店街道莲花桥中石化488加油站、武黄高速公路鄂州服务区,趁货车司机朱某乙等人熟睡之机,用刀片割开货车驾驶室车窗玻璃胶皮,卸下车窗玻璃后实施盗窃。其中,谭义兵盗窃作案6次,盗窃现金人民币116900元;谭义军盗窃作案5次,盗窃现金人民币111900元;邹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现金人民币27900元。2014年6月17日5时许,谭义兵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幸福山水库堤坝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20日18时许,邹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江心小酒楼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在谭义兵家中搜出刀片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谭义兵、邹某被抓获的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谭义兵等人以及上述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车辆登记信息,证实鄂A×××××号英伦牌小轿车登记于谭义军名下。4、高速公路出口信息、收费站出入统计表、行车记录,证实鄂A×××××号小轿车在2014年4、5、6月份,频繁往返于高速公路。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谭义兵原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邹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6月18日在谭义兵位于江夏区纸坊街锦上花小区2-1004号的住所搜出大量刀片及人民币62500元的情况。8、通话记录证实,谭义兵与张某在2014年6月17日4时22分33秒至5时40分51秒通话13次。9、证人张某的证言:谭义兵是我老公,我们平时住在郑店街东风村石家湾31号,有时候也到儿子在纸坊的锦尚小区住,帮忙带孙子。2014年5月16日晚上,我儿子住院去了,我就到纸坊去帮他们带孩子,一直到现在我都住在纸坊。2014年6月16日中午接儿子出院时,我跟我老公打了个电话,说晚上儿子想吃虾子,到了晚上6点多钟,我和儿子、儿媳妇一起走到901终点站准备吃虾子,我老公一个人在901终点站附近转,也不知道有什么事,我就说我们先去了,我们吃到一半的时候我老公来了,之后我们吃完就先走了,他还没有走。6月17日早上5、6点钟,我老公打电话说他在五里界街上打牌,叫我送衣服给他,后来我就到五里界去了。我老公平时不住在我儿子家,我是在我儿子家里拿的我老公的衣服,我不知道为什么会有我老公的衣服。他有个弟弟叫谭义军,但是他们关系不好,不怎么说话。今天公安人员在我家搜出了现金62500元,一部手机和二百多片刀片,是从我和谭义兵睡觉的房间搜出来的。钱不是我放的,应该是谭义兵放的,我只知道他和“义伢”在金口做沙生意,具体在哪里我不清楚。谭义兵曾说过有笔钱放在家中支付给沙场的工人工资。我不知道谭义兵放那多刀片在家里干什么。2014年6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4点不在家睡觉,他说在外面打牌,他晚上经常不在家,说是在外面打牌。10、证人朱某甲的证言:我认识谭义兵和谭义军,谭义兵的绰号是“大哈巴”,他平时胡子不多,几乎没有什么胡子。谭义军的绰号是“小哈巴”,他有一辆银灰色小轿车,车标上面有树叶子,车牌是鄂A开头,他从来不借给别人开。11、上诉人谭义军的供述:谭义兵是我的哥哥,我们是兄弟关系。我有一辆银色的吉利英伦车,车牌号码是鄂A×××××,这辆车我从来都没有借过别人,一直都是我自己在开。我是凌晨在江夏宁港高速出口被公安机关抓的。12、上诉人谭义兵的供述:我兄弟二人,谭义军是我的弟弟,他有一辆轿车。江夏区纸坊街锦上花小区2栋1002室是我儿子的房子,我在那里居住的时间不多,有一间卧室是我和我老婆的,我在一个柜子里放过几万块钱,卧室抽屉里的大量刀片是我老婆买的。我到京珠高速武汉南收费站去过,是晚上一个人坐“面的”去的,去玩了一下,玩什么不知道。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谭义兵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审认定的第一、二、三笔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4月10日和同月30日,上诉人谭义兵单独或伙同谭义军在江夏区沪蓉高速公路金口服务区等地,趁货车司机熟睡之机,用刀片割开货车驾驶室车窗玻璃胶皮,卸下车窗玻璃后盗窃货车司机的财物。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朱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等人证言等证实,还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意见、高速公路出入口查询信息、通话清单等证据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谭义兵参与了原审认定的前三笔盗窃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谭义兵提出原审认定其参与的第六笔犯罪盗窃金额有误,其只偷了7000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被盗后第一时间报警,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被盗金额即为15000元,并详细地说出了该笔资金的来源及放置的具体位置,细节描述清晰,叙述内容较为自然,符合逻辑,其多次陈述内容稳定、一致,并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印证。该证据内容客观,可信度高;而上诉人谭义兵的供述离发案时间较远,且其从被公安机关抓获直至一审庭审期间,对参与该笔盗窃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该口供可信度较差。其在二审期间诉称只偷到了7000元的上诉理由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谭义军提出其只是收取谭义兵的车费,对谭义兵等人的盗窃行为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谭义军明知谭义兵等人实施盗窃行为,仍开车负责接送。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还有指纹鉴定意见、高速公路出入口查询信息、通话清单等证据印证,且第四、五、六笔犯罪有同案犯邹某的供述佐证,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谭义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谭义兵、谭义军、原审被告人邹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谭义兵、谭义军盗窃数额巨大;邹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义兵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审认定的前三笔犯罪事实及原审认定第六笔盗窃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谭义军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