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沛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非法狩猎的青蛙、蟾蜍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合计300余只。经鉴定,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收购的青蛙、蟾蜍分别为黑斑侧褶蛙、金线侧褶蛙、中华大蟾蜍,三者均属江苏省省级重点保护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林刑鉴字(2015)525号物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卞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