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陆江),自由职业。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吉水路吉明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袁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赵某弃车逃逸,后被袁某追回至现场。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袁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赵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