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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4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邓敏合与邓思华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敏合,邓敏武,邓敏凤,邓思华,邓敏兰,邓敏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779号原告邓敏合,男,1963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X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敏武,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被���邓敏凤,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被告邓思华,男,1935年9月9日出生。被告邓敏兰,女,1964年6月4日出生.被告邓敏海,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原告邓敏合与被告邓思华、邓敏武、邓敏凤、邓敏兰、邓敏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邓敏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邓思华、邓敏武、邓敏凤、邓敏兰、邓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敏合诉称:邓思华与田秀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邓敏海、次子邓敏合、三子邓敏武、长女邓敏凤、次女邓敏兰,田秀于2009年10月27日死亡注销户口。2006年3月12日,赠与人邓思华、田秀与受赠人邓敏合达成《赠予协议》���约定邓思华、田秀将其位于通州区XXX镇XXX村XXX号院内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赠与给原告。现双方之间因上述《赠予协议》的效力问题产生纠纷,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邓思华、田秀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的《赠予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被告邓思华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敏海辩称:对于赠与协议我存在质疑。在原告提出存在该赠与协议之前,原告曾几次找我给我补偿,原来村委会也给解决这个事情,让给我点儿钱把这个事情解决了,在村委会解决了一天也没有解决,协议就没有达成。原告要求我给原告签字变更产权,我没有同意,我认为如果在2006年就存在赠与协议,原告就不需要找我商量了,就应该在我母亲去世之前变更产权,所以赠与协议我方不认可。我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房产是我父母的共同财产,在我母亲去世的三年中没有变更产权协议,所以对协议不认可,在2003年法院判决我们兄弟三人每月给付我母亲100元生活费,直到我母亲去世我给我父亲每月400元生活费,所以我要求法定继承。在我母亲生前,在没有变更产权的情况下,原告就在院子里面盖房,导致我母亲摔伤,之后我母亲就去世了,是我儿子把我母亲送走的。被告邓敏武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邓敏凤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邓敏兰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邓思华与田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邓敏海、邓敏合、邓敏武、邓敏凤、邓敏兰。田秀于2009年10月22日去世,并于同年10月27日注销户口。1985年,邓思华、田秀从XXX镇XXX村委会购买了位于XXX村XXX号农村宅院一处,院内有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1993年,经政府批��,XXX村XXX号院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邓思华名下。2006年3月12日,邓思华、田秀(赠与人)与邓敏合(受赠人)签订《赠予协议》,协议载明:赠予人与受赠人系父母子关系,赠予人与受赠人在一九八六年共同在北京市通州区XXX镇XXX村购置砖木结构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用地面积296.4平方米,其中建筑用地82.7平方米),赠予人自愿把本人的份额全部赠送给邓敏合。赠予人在不能自理的情况下,需受赠人给予照顾,如果不给予照顾,赠予无效,口说无凭,立字为据。该份《赠予协议》同时有证明人邓思成、邓敏武、商文彪的签字。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赠予协议》均是赠与人与受赠人本人自愿所签,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邓思华、邓敏武、邓敏凤、邓敏兰表示认可,邓思华称因为田秀不会写字,所以《赠予协议》上田秀的名字是其代写的,但手印是田秀本人所按。邓敏海对田秀的手印不予认可,为此原告申请签订《赠予协议》时的证明人邓思成、商文彪出庭作证,邓思成、商文彪称《赠予协议》签订时二人均在场见证,邓思华、田秀均是本人在自己的名字上亲自按手印确认,且二人均是自愿签订《赠予协议》。原被告双方对邓思成、商文彪两名证人的证言表示认可,邓敏海表示《赠予协议》签订后,邓敏合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应属无效。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赠予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审查《赠予协议》的效力成为本案的焦点。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合同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条件。本案中的《赠予协议》形式上符合法律对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赠予协议》系赠与人邓思华、田秀与受赠人邓敏合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邓敏海主张该协议无效,需要举证证明该《赠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现邓敏海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邓敏合与田秀、被告邓思华于二OO六年三月十二日签订的《赠予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邓思华、邓敏武、邓敏凤、邓敏兰、邓敏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