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景芳与被告望广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姜景芳,又名姜金芳,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望广跃,又名望老虎,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原告姜景芳与被告望广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广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赊原告材料款2300.00元,2014年7月份赊壁柜门款1760.00元。计4060.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无意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材料款贰仟叁佰元正,壁柜门壹仟柒佰陆拾元,总合计:肆仟零陆拾元正(4060.00元),2015年3月23号,望广跃。”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300.00元、壁柜门1760.00元,合计406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始书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4月被告赊欠原告材料款2300.00元、同年7月又赊欠壁柜门1760.00元,合计4060.00元,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广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姜景芳欠款406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望广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王玉柱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延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