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家丁与陈进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丁,陈进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张家丁,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王为光,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进明,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张家丁与被告陈进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丁的委托代理人王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丁诉称,被告陈进明于2013年2月底邀请原告到内蒙古做保温安装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范围内完成保温安装劳务活动后,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753.5元。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回南平过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写下一张欠条,承诺在农历2014年4月底前还清拖欠工资。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进明支付原告张家丁工资5753.5元。被告陈进明未作答辩。原告张家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条2份,以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753.5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的工资款由陈进明支付给张家丁,张家丁代为支付的事实。被告陈进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进明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进明雇佣原告张家丁等11人从事劳务活动后,未按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2014年2月10日,经原、被告等人结算后确认后制作了工资表,工资表中注明被告尚欠原告等11人的工资总数为103667元,其中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为5753.5元,并由被告陈进明在工资表上备注:“以下工人工资(拾万叁仟陆佰陆拾柒元)在农历2014年4月底之前全部还清。陈进明2014年2月10日”,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资。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家丁与被告陈进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故原告张家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75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丁支付尚拖欠的工资575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光霞代理审判员 郑 毅人民陪审员 欧孝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晗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