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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秀英、李翠英等与王荣华、王太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英,李翠英,李锦进,李翠霞,李晓君,李思宇,王荣华,王太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朱秀英。原告李翠英。原告李锦进。原告李翠霞。原告李晓君。原告李思宇,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8********。上列六原告均住桂平市金田镇新旺村罗寨屯107号。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子桐,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华,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王太喜。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英、李翠英、李锦进、李翠霞、李晓君、李思宇与被告王荣华、王太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锦进、李晓君、李思宇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子桐,被告王荣华和王太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英等六人诉称,2013年2月24日,李云良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731号车)在前,被告王荣华驾驶被告王太喜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1705号车)在后,沿348线同向由金田往垌心方向行驶,至29KM+800M处,李云良驾车往其行向道路左侧转向,被告王荣华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云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D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荣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荣华不服上述认定书,并申请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经该支作出维持原认定的贵公交复字(2013)第201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李云良受伤后,先后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以下简称桂平市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以下简称江滨医院)、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以下简称桂平中医院)、桂平市金田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金田卫生院)住院治疗604天,于2014年10月21月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的医疗费用已为生效的(2013)浔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513473.66元,其中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89597.36元(74.17元/天×604天×2)、误工费44798.68元(74.17元/天×604天)、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35.06元(74.17元/天×3天×6)、医疗费585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00元(100元/天×604天)、营养费30200元(50元/天×604天)。被告王太喜所有的1705号车未依法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王荣华、王太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王荣华、王太喜赔偿经济损失242751.73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华、王太喜辩称,1、对原告主张本案的损失,其中在2014年5月24日之前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150天计算,护理费人员应以一人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凭票及实际发生支付,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全案证案,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4日14时30分,李云良驾驶731号车在前,被告王荣华驾驶被告王太喜所有的1705号车在后,沿348线同向由金田往垌心方向行驶,至29KM+800M处,李云良驾车往其行向道路左侧转向,被告王荣华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云良受伤经医治一年多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4月9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D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荣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书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作出维持原认定的贵公交复字(2013)第201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李云良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年23日,住院27天;2013年3年23日至2013年4年3日在医科大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4年3日至2013年8年15日在江滨医院住院治疗135天;2013年8年15日至2013年9年2日在医科大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9年2日至2013年10年2日在桂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10年2日至2014年10年21日在金田卫生院住院治疗383天,共住院604天,于2014年10月21月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10月9日,李运良就2013年10月2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生效的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述判决并确认了本次事故的责任由王荣华负主要责任,李云良负次要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王荣华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太喜对被告王荣华承担的赔偿责任负30%的责任,被告王太喜和被告王荣华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内先予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太喜和被告王荣华已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0558.04元、误工费28332.94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7.53元、医疗费585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0元、营养费6000元。被告王太喜所有的1705号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金田镇新旺村委会《证明》、浔公交认字(2013)第D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公交复字(2013)第201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桂平市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医科大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修正诊断、治疗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江滨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金田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桂平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浔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2014)贵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5月24日前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损失是多少;被告王荣华、王太喜应如何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李云良已于2013年10月9日就其在2013年10月2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却对已明确了的222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13)浔民初字第2943号案中未主张权利,因此上述三项费用原告在事隔一年多后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实体权利胜诉权,依法应予以驳回;至于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自2013年10月2日后,原告为保护其健康权和生命权采取了积极的不断间的连续住院治疗,直至经医治无效死亡,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最终的损害后果至受害人死亡才确定(至2014年10月21日),因此该段时间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2日,而原告已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段时间产生的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5月24日前的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全部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依照2015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而且住院时间长及需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424元;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人李云良是农村居民,该项损失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为1513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在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原告“肢体瘫痪、小便失禁”的情况,应确定原告在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30天,按2人陪护计算,原告在金田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已神清、无语、刺激体能定位双瞳孔等大等园、对应反射存在、口角无歪斜、舌肌无萎缩等症状,并结合无医嘱需两人陪护的实际情况,应确定陪护人员为一人,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为(74.17元/天×30天×2)+(74.17元/天×352天)=30558.04元;误工费:以382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为2833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云良死亡,给原告的精神打击是严重的。综合被告王荣华的过错,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应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该项请求要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三人三天,每天74.17元为667.53元;医疗费58531.11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382天,每天100元为38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及在原告住院期间,仅在2013年7月17日出院医嘱中才有“加强营养”的建议,酌情确定给予营养补助300天,每天20元为6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其次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划分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及被告王太喜和被告王荣华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已为生效的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王太喜和被告王荣华应当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连带赔偿原告本案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王荣华按60%责任赔偿给原告,被告王太喜对被告王荣华承担的赔偿责任负30%的责任。综上分析,被告王太喜和被告王荣华应当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和死亡赔偿金92000元,合计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份的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59300元(151300元-92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0558.04元、误工费28332.9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7.53元、医疗费585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247013.62元,由被告王荣华赔偿103745.72元(247013.62元×60%-44462.45元),由被告王太喜赔偿44462.45元(148208.17元×30%)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太喜和被告王荣华应当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朱秀英、李翠英、李锦进、李翠霞、李晓君、李思宇;二、被告王荣华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03745.72元给原告朱秀英、李翠英、李锦进、李翠霞、李晓君、李思宇;三、被告王太喜应当赔偿经济损失44462.45元给原告朱秀英、李翠英、李锦进、李翠霞、李晓君、李思宇;四、驳回原告朱秀英、李翠英、李锦进、李翠霞、李晓君、李思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1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秀英、李翠英、李锦进、李翠霞、李晓君、李思宇负担751元,由被告王荣华负担1680元,由被告王太喜负担72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