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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卢学文与潘建新、张曼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学文,潘建新,张曼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卢学文,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潘建新,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张曼玉,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湘潭市人,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潘建新之妻)原告卢学文与被告潘建新、张曼玉、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原告卢学文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潘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泽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喜申、人民陪审员张双艳参加合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新、张曼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学文诉称:被告潘建新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卢学文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该借款归还期限为二年,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本息到期后一次全额付清。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恶意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建新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妻子张曼玉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建新、张曼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建新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卢学文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卢学文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曼玉与被告潘建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响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建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潘建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潘建新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向本院起诉时,可以视为催告,被告潘建新应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卢学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曼玉与被告潘建新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新、张曼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卢学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建新、张曼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泽湘审 判 员  王喜申人民陪审员  张双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