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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岑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万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岑某某(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存款8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岑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共同生育一子岑某某(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存款8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对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到达破裂的程度,同时原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万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