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钱国法与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法,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330号原告钱国法。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汪志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钱国法与被告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普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法诉称:2014年2、3月份,被告普康公司无资金建设厂房和办公楼等设施,委托原告钱国法为其寻找建筑企业垫资建设厂房及办公楼。被告普康公司承诺,如果原告钱国法能成功为其找到垫资建设厂房和办公楼的建筑企业,被告普康公司愿意按照合同总价的4%向原告钱国法支付介绍费。之后,经原告钱国法多方努力,最终找到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为被告普康公司垫资建设厂房及办公楼。被告普康公司与启航公司于2014年5月4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12000000元。启航公司进场施工后,被告普康公司与原告钱国法订立了书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普康公司于启航公司进场施工后七日内支付居间费200000元,余款三月内付清,但被告普康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钱国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普康公司支付原告钱国法居间费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普康公司负担。被告普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启航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普康公司(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5#、6#厂房、消防泵房、办公综合楼;工程地点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合同价款暂定12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结算工程款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个月内支付结算工程款的30%,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月内无质量问题返还。2014年5月9日,原告钱国法与被告普康公司订立居间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普康公司在淮阴区长江东路新建厂房及办公综合楼缺少资金,由原告钱国法为其引进投资人建设厂房及办公综合楼;被告普康公司自愿按工程总造价的4%提给原告钱国法为居间费用(具体总造价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原告钱国法保证对该工程资金引资到位,投资建设;被告普康公司在该工程建筑工人进场后七日内付原告钱国法贰拾万元整,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10月25日,被告普康公司向原告钱国法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委托钱国法寻找建设公司全部垫资承建我公司厂房、道路等设施一事,钱国法已成功引进启航公司投资并承建我公司厂房及道路等(见2014年5月10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我公司与钱国法的《居间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应支付钱国法居间费用为48万元整,因我公司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本公司承诺,此款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特此承诺”。被告普康公司向原告钱国法出具承诺书后,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与金额向原告钱国法支付居间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钱国法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居间协议书、承诺书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国法与被告普康公司之间的居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钱国法与被告普康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居间合同即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钱国法受被告普康公司的委托,在原告钱国法的联系下,启航公司与被告普康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全垫资形式为被告普康公司建设厂房、办公楼综合楼等设施。原告钱国法按照被告普康公司的委托,为被告普康公司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普康公司亦应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钱国法支付报酬。原告钱国法在庭审中提供的由被告普康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能够证实被告普康公司对其应支付的居间费数额480000元无异议,原告钱国法要求被告普康公司支付居间报酬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国法4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卢素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