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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桓台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8的贷记卡。自2014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经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杨某以改变联系方式等方法,拒绝缴纳透支的本息,透支本金为29924.41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已全部归还银行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催收清单、贷记卡申请表、审查审批表、资信证明、贷记卡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归还全部银行本息,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