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卫文与陈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文,陈焕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陈卫文,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陈焕文,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陈卫文诉被告陈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焕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文诉称:被告陈焕文在2013年5月3日因生意上的需要,向我借款贰万元,并订立借款证明,且还款期为六个月。由于被告不守信用,期间一分钱未还,还变卖房产,恶意拖欠,因此,我现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向我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计付因催收上述债务而产生的包括停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在内相关费用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卫文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焕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焕文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卫文提供的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借款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陈焕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陈卫文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陈卫文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卫文起诉认为,被告陈焕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并当日签订借条为凭。2013年5月3日,原告到被告家里催收上述借款时,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并在上述《借条》注明借款的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0月31日。原告因此将被告之前出具的借条撕毁。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卫文起诉主张被告陈焕文向其借款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陈焕文签字确认的《借条》加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于上述借款现金给付受款人,即被告陈焕文时成立并生效。被告陈焕文接收借款后,在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依约偿还所借款项,其行为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清偿借款并向原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综上,原告陈卫文起诉要求被告陈焕文偿还借款20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卫文请求被告陈焕文自2013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陈卫文起诉请求被告陈焕文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涉案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请求借期内(即从2013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部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逾期还款后(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涉案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未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前述利率所计算出来的利息部分的余下部分的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卫文起诉请求被告陈焕文计付因本案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该费用产生及与涉案借款的催收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焕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陈卫文。二、驳回原告陈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焕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陈卫文负担50元,被告陈焕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参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许坚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慧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