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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商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市镇金惠友文化纸制用品经营部与昆山市信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周市镇金惠友文化纸制用品经营部,昆山市信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0295号原告昆山市周市镇金惠友文化纸制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河西街。经营者朱兆凤。被告昆山市信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金龙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周开元。原告昆山市周市镇金惠友文化纸制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惠友经营部)诉被告昆山市信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朱兆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惠友经营部诉称:被告向其购买笔记本,货款合计1950元。2014年、2015年起多次上门、打电话催要货款,被告总经理多次口头、短信答应付款但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惠友经营部经营文化用品、纸制品、笔记本等货物。2013年12月12日,其收到被告信威公司以传真形式发送的采购单一份,要求购买单价13元的笔记本150本,价款总计195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2013年12月25日,金惠友经营部将前述货物送至信威公司。2014年1月6日,金惠友经营部开具金额为195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于当天将发票交付信威公司。因信威公司就货款1950元至今分文未付,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信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信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周市镇金惠友文化纸制用品经营部支付货款19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山市信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