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齐某某,女,生于1955年5月,汉族,农民,住勉县。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55年4月,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次年1月在勉县原老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同年10月婚生一女,取名刘某乙,1989年婚生次女,取名刘某丙。由于谈婚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造成心理伤害,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对原告主张的谈婚、结婚登记机关、登记时间、婚生子女情况没有异议,承认婚后偶尔有打骂原告的现象,但认为其家庭具有特殊性,次女刘某丙虽已成年,但自小身带残疾,不能独立生活,需要原、被告共同照顾,现夫妻感情虽有隔阂,但不能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离婚纠纷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次年1月在勉县原老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10月婚生一女,取名刘某乙,1989年婚生次女,取名刘某丙,现均已成年,长女出嫁另居,次女自幼身患残疾,需人照顾,现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性情暴躁,原、被告曾发生过纠纷,被告有打骂原告的现象。2012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打骂原告的行为有所收敛,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改善。2015年6月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识到自己打骂原告的错误,并愿意改正,同时认为其家庭状况特殊,不能与原告离婚,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性格暴躁,曾打骂过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并无深层次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和错误,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原、被告之间仍然有和好之可能。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济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