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开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开荣,李超,包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孙某,农民。法定代理人孙亚民,农民。法定代理人李秀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开荣,农民。被告李超,农民,系被告李开荣之子。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新。被告包某某,茌平县纽斯汗蒸店职工。被告(同时系被告包某某法定代理人)包金平,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包某某之父。被告(同时系被告包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秀红,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包某某之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中大道****号。负责人王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增,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某诉被告李开荣、李超、包某某、包金平、张秀红、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被告李超及李开荣、李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天新,被告包金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8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包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茌平县冯屯镇庞庄村东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被告李超驾驶的鲁N×××××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包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66869.22元。被告李开荣辩称,我系鲁N×××××号微型轿车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外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超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借用父亲李开荣的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外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包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时是原告要求包某某送其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我方垫付原告费用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30分许,包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茌平县冯屯镇庞庄村东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李超驾驶的鲁N×××××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车人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包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李超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包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孙某入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53.62元,遂入该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8793.2元。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5日原告孙某入茌平县中医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70.23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孙某入聊城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84元。2015年4月2日,经原告孙某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1200元。鉴定意见为:孙某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5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约为2个月;孙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要10000元至12000元;孙某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约为1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亚民和母亲李秀芹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李秀芹护理。孙某、孙亚民、李秀芹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孙某治疗期间,被告李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包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N×××××号微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开荣,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超借用该车辆。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孙某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12062.05元、误工费21101.4元、护理费116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员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茌平县利群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茌平县冯屯镇大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宋玉荣出具的证明一份;孙某、孙亚民、李秀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孙某常驻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包某某、包金平、张秀红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李开荣、李超提交的原告父亲孙亚民出具的收据、鲁N×××××号微型轿车保险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8月2日18时30分许,发生在包某某、李超、孙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被告包某某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N×××××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孙某的损失。因包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李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包某某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包某某称事故发生时是应原告要求送其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包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包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包金平、张秀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开荣系鲁N×××××号微型轿车车主,并非本案侵权人,且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李开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及推翻该意见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的效力。六被告认为原告事发时刚满十六周岁,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茌平县冯屯镇大吕村村民委员会和宋玉荣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李开荣、李超、包某某认为原告购买蛋白质粉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与营养费属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蛋白质粉是否属于治疗伤情的必要花费无法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孙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76.62元+375元+2元+8793.2元+86.81元+13.2元+61.6元+89.62元+20元+184元=9902.05元、护理费117.23元×20天×2人+117.23元×60天×1人=1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交通费11723元+500元=12223元,共计10000元+12223元=22223元。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902.05元+2000元+1800元+11000元=24702.0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4702.05元-10000元=14702.05元,被告李超应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4702.05元+1200元)×60%=9541.23元,被告包金平、张秀红应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4702.05元+1200元)×40%=6360.82元,被告李超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包某某方已支付原告5000元,均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孙某应返还被告李超10000元-9757.23元=242.77元,被告包金平、张秀红应赔偿原告6504.82元-5000元=1504.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223元。二、被告包金平、张秀红应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360.82元。三、原告孙某应返还被告李超垫付款458.77元。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原告孙某承担405元,被告李超承担640元,被告包某某承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绪光人民陪审员 张文红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