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22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高港都市佳园一期1幢1-2层03号。负责人陈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城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村田和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一号1幢334室。法定代表人周荣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晨,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被告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4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4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已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借款人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经被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9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仅偿还本金518047.09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28日,本金4481952.91元及其余利息尚未归还。因借款人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无人应诉,为便于原告实现债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连带担保人即被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1952.91元及利息(2015年1月29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4200元。被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撤回对借款人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诉讼程序,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日本国内,诉讼材料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不清楚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发放,且借款用途不符合农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规定;借款人并未从事生产经营,涉嫌骗取担保人担保,因借款人虚构采购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律师费偏高。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年利率7.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和其他变更本合同条款的协议均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至清偿本息为止;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同日,被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应借款人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愿意在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借款期限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借款人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到期日期2015年1月9日,借款利率7.8%。借款人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偿还原告本金18047.09元,2015年1月14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借款人及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4481952.91元及其余利息。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借款人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因借款人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停业经营、无人应诉,原告为便于实现债权,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连带担保人即被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尚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偿还责任。被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的借款人虚构采购合同骗取担保,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发放贷款银行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被告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有借款借据、发放贷款银行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4481952.91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发放贷款情况不明,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骗取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42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已停止经营,无人应诉,原告为便于实现债权而自愿撤回对借款人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481952.9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1.7%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80元由被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39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