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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抢劫罪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身份证号码330681198302091715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汤立琼,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超,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及辩护人汤立琼、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袁某甲因与被害人袁某丙在诸暨市下坊门棋牌室内赌博时输掉现金2万元,并欠袁某丙1.5万元,由此怀疑袁某丙杀赌。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得知被害人袁某丙在诸暨市体育馆南门对面的新龙门居饭店后,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及梁某(另案处理)前往。为使被害人袁某丙归还2万元,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等人通过打耳光、用脚踢等殴打及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袁某丙。当日18时许,被害人袁某丙同意并将现金归还后离开,被非法拘禁时长共计2小时。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以强制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抢劫罪。辩护人汤立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提出异议,理由是:1.被告人袁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想拿回输掉的赌资2万元;2.本案中劫取财物是没有暴力行为的,双方在龙门居饭店是一个协商退款的过程,并且双方都某了协商的人员;3.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细节,被害人袁某丙是有杀赌行为的;4.被告人袁某甲要回2万元没有超出自己所输赌资的范围,虽然没有在赌博当场要回赌资,但是从赌博到要回赌资的过程中行为具有连贯性。因而,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对于量刑方面,提出:1.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翻供,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袁某丙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袁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汤立琼申请证人黄某甲出庭作证,法庭依法准许,经辩护人、公诉人及法庭对证人进行询问,并记录在案,其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非法拘禁的时间只有2小时,没有采取捆绑等方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公诉人答辩:1.本案中区分是抢劫还是非法拘禁,关键在于债权债务是否客观存在。被告人袁某甲怀疑被害人袁某丙杀赌,理由是赌博中有少牌情况、有人无本下赌、有人借钱给袁某丙、事后袁某丙也不来拿被告人袁某甲欠其的1.5万元赌债。但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赌博当晚没有少牌的情况;虽然有证人作证袁某丙以前有过杀赌行为,但不能据此推断本次袁某丙也有杀赌行为;赌博中无本下赌、相互借钱也是正常的现象。2.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之所以规定仅抢回所输赌资或赌债不以抢劫定罪,是基于行为人对于赌资或赌债权属性的认识存在模糊,且必须满足特定时空和数额要件。本案行为不是发生在赌博当场,距离赌博有较长时间间隔,被告人的2万元也不是输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袁某甲怀疑被害人袁某丙杀赌没有客观根据,事后抢回赌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3.对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否适用缓刑,请法庭综合考虑,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袁某丙等人在诸暨市下坊门一棋牌室内赌博,输掉现金2万元,并欠袁某丙1.5万元。事后,被告人袁某甲怀疑袁某丙“杀赌”(指赌博中作弊)。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得知被害人袁某丙和两个女的(系吴某及其母亲黄某乙清)在诸暨市体育馆南门对面的新龙门居饭店,遂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及梁某(另案处理)前往,在龙门居饭店一楼找到袁某丙。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要袁某丙出去把事情说清楚,把杀赌赢的2万元钱还给袁某甲。袁某丙不肯出去谈,被告人陈某甲于是打了袁某丙一耳光,被告人袁某甲接着用脚踢了被害人一脚并想把被害人拉出去。这时,龙门居饭店的老板见状,上前要求双方勿在其店里打架,有事情可以到二楼包厢内去谈。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等人于是将袁某丙带到二楼一包厢内,继续控制袁某丙。吴某发现袁某丙的手机落在一楼,遂将手机送到二楼包厢交给袁某丙,随即离开。袁某丙打电话给自己朋友黄某丙、黄某甲,让他们过来进行调处,黄某丙、黄某甲先后来到龙门居二楼包厢内。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及梁某继续要求袁某丙承认杀赌并要把袁某甲输的2万元钱还回来,否则就把其车子拿去抵掉,梁某还拿起桌子上的餐具砸向袁某丙,但未砸到。被告人袁某甲的朋友袁某乙接到袁某甲的电话后也来到包厢,对袁某丙说他和双方都认识,如果真是杀赌了,就把钱还给袁某甲。袁某丙表示自己真的没有杀赌,袁某乙随后离开。期间,黄某甲还单独把袁某丙叫到旁边一个包厢,告诉袁某丙如果杀赌了就把钱还给对方,如果没杀赌就报警。双方僵持一个多小时后,袁某丙同意“还”钱。随后,袁某丙驾驶自己的汽车,载着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及黄某丙到中国邮政银行诸暨市城东支行,从自助取款机上取出1.5万元钱,连同身上的2800元钱一起交给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要求剩余的2200元钱也必须退还,袁某丙被迫答应。随后,袁某丙驾驶自己的车子,载着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叫来的金见宝(另案处理)到诸暨市暨阳街道山下赵城西新村吴某家中,问吴某的母亲黄某乙清借了2200元交给金见宝,金见宝拿到钱后转交给了被告人陈某甲。随后,被害人袁某丙才得以离开,被限制人身自由持续约2小时。案发后,被害人袁某丙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袁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袁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乙、吴某、黄某乙清、黄某丙、王某、陈某乙、斯巨峰、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出庭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定性。从全案过程来看,被告人袁某甲怀疑被害人袁某丙在赌博中作弊,于是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控制住被害人袁某丙,限制其人身自由约2小时,向其索要回了自己赌博中输掉的2万元钱,期间对被害人有踢打、言语威胁等行为。从客观方面看:(1)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等实施犯罪的地点先是在龙门居饭店这样的公开场所,且当时正是就餐时间,饭店老板、其他顾客都在现场活动,然后是在该饭店二楼的包厢内,包厢具有相对的封闭性,但是中途被害人的朋友吴某进入包厢给被害人送过手机,被告人也允许被害人跟外界通讯,被告人及被害人都某过各自的朋友或双方都认识的人员进入包厢进行调处。(2)在去取钱的过程中,是被害人自己开车,除了被告人,车上还有被害人的朋友;在去借钱的过程中,也是被害人自己开车。(3)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的钱款数额就是其赌博输掉的2万元钱,没有额外多索要。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被害人人身及通讯自由受限制的程度、索回钱款的数额来看,本案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亦不是抢劫赌资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袁某甲怀疑被害人袁某丙在赌博中有作弊行为,为了向被害人索要回自己输掉的赌资2万元,而对被害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人陈某甲受被告人袁某甲的纠集参与实施犯罪,对此也是明知的。但不存在额外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另外,本案中被害人袁某丙在赌博中是否作弊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现有证据既未能证实也未能证伪,但该情况不影响对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索取所输赌资”这一犯罪主观目的的认定。综上,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的行为均属于“为索取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赌债,结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二被告人不予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之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其他从轻处罚之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金飞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