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3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原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为寻求刺激,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冼某一起注射毒品海洛因二次:1、2015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的住宅内,与吸毒人员冼某一起注射毒品海洛因。2、2015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和吸毒人员冼某一起,在被告人李某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的住宅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住宅内抓获被告人李某和吸毒人员冼某,并当场缴获用于注射毒品的针筒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冼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