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执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光武、河南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安达贸易有限公司,黄光武,河南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86-5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福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执行人黄光武,男,1967年,现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河南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黄光武,董事长。被执行人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光武,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光武、河南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莆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黄光武、河南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85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自觉履行。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黄光武、河南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莆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地产以及被执行人河南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西平县的房地产及该幅土地上附着物。同时作出(2015)莆执字第86-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福州金山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8874.23元。因该款项系被执行人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福州金山支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而提供该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中国光大银行福州金山支行在存款人民币2024549.7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优先权部份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莆执字第86-2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福州金山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24549.72元的冻结。2015年6月26日本院划拨了清偿该质押优先权后的存款余额人民币184324.51元及其利息4179.06元,合计人民币188503.57元。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5)莆执字第86-3号执行裁定,限制被执行人黄光武出境。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缓实施对被执行人黄光武的出境限制。2015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以价款人民币3300万元回购被执行人河南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莆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立加执行员 陈曙晖执行员 陈金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