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进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进飞(曾用名刘建飞),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苗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72********,贵州省思南县人,大专文化,宜良大疆客运站副站长,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青杠坡镇大井坝村花土组,住宜良大疆客运站。因本案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进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宜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进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进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刘进飞驾驶云AEF0**号克莱斯勒牌轿车载其子刘恒宇及同事徐某某,从宜良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驶往宜良县城。19时20分许,刘进飞驾车行驶至万户庄至金梅村公路K1+980m处时,遇杨某某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64.6mg/100ml)驾驶云AXX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撞到路边违规堆放的沙堆而不慎翻倒,刘进飞见状紧急制动(经鉴定,车速约为18km/h),徐某某听到撞击声响后提示刘进飞是否要查看,刘进飞停车后打开车门未下车查看,坐在后排座位的徐某某打开车门后到车后查看,因刘进飞叫徐某某上车,徐某某就未再查看,刘进飞又继续驾车前行,所驾车前号牌下部推擦着杨某某身体向前行驶182.2米后,杨某某从车底下甩出后当场死亡。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进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和施工承包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8日,受害人家属与刘进飞一方达成丧葬协议,由刘进飞一方支付丧葬费50000元。在重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刘进飞家属再次赔偿受害人杨某某家属人民币10万元,受害人杨某某家属向本院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刘进飞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宽从轻处罚。2015年4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申请撤回民事诉讼。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进飞在明知受害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冲撞堆放在路旁的沙堆而摔倒在其车前的情况下,未下车认真查看并继续驾车行驶,其所驾车前号牌下部推擦受害人杨某某身体向前行驶182.2米,致受害人杨某某从车底下甩出后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进飞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性不准,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进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进飞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主观上并不明知被害人在其车底,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原判量刑过重。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证明、说明、合同书、收条、交强险保单、安葬处理协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进飞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看见被害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击路旁沙堆并摔倒在其车右前部,但其未下车查看,仍继续驾车行驶,且在感觉到车辆颠簸,车辆ABS刹车灯闪亮报警提示车下有异物时仍继续行驶,导致被害人杨某某被其车辆推行180多米后甩出当场死亡。上诉人刘进飞主观上明知被害人杨某某摔倒在其车前部,仍驾车推擦被害人杨某某前行,导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刘进飞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并结合上诉人刘进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刘进飞主观上明知被害人杨某某在其车前方仍驾车推行,导致被害人杨某某被推行180多米后死亡,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属间接故意。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准确的,对其所作量刑亦是适当的。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检察意见成立,本院应依法对本案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刘进飞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张凌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江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