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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春兰、刘英杰与刘凯、刘佳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兰,刘英杰,刘凯,刘佳,刘莉,刘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484号原告李春兰。原告刘英杰。被告刘凯。委托代理人孙运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委托代理人孙运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莉。委托代理人孙运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委托代理人孙运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兰、刘英杰与被告刘凯、刘佳、刘莉、刘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兰、刘英杰,被告刘凯、刘佳、刘莉、刘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兰、刘英杰诉称,2014年11月21日,为纪念先父母在罗庄吉星官庄墓地立碑纪念,因我们反对刘凯、刘佳、刘莉、刘静违背其父遗嘱,和已离婚十余年的前妻曹桂芳骨灰合葬,因此结下仇恨,他们在我父母的碑文上用黑漆抹去了刘英杰夫人李春兰、刘英才现任妻子钟佩嘉等6人的姓名,严重侵犯了我们的人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陷害。”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被告刘凯、刘佳、刘莉、刘静在其父现任妻子钟佩嘉去济宁看病之时,违背其父刘英才的遗嘱。其父遗嘱明确写明:“我和老伴钟佩嘉于2002年8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活上相互体贴、关心和照顾,感情上和睦相待,相依为命,百年之后,我俩都要表示要和生前同样,葬在一起,在九泉之下永做伴侣。虽然我和老伴均属再婚,但和以前的婚姻没有任何牵连,我俩的最终心愿就是生前生活在一起,百年之后仍要葬在一起。这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任何人不得干涉,子女要依法办事,刘家亲友要加以监督,如任何人干预或违法处事应该负法律责任。”被告刘凯、刘佳、刘莉、刘静不顾其父生前遗嘱,不顾法律和道德尊严,做出了以上违法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将被涂碑文恢复原样,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凯、刘佳、刘莉、刘静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四被告没有对碑文进行涂抹,碑文的字是雕刻上去的,不能涂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碑文的黑漆是被告所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李春兰、刘英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照片(黑白)打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将原告李春兰、四被告继母钟佩佳、原告儿子刘水、原告女儿刘虹、原告孙子刘慕源及刘子萱名字用黑漆涂抹;证据3.四被告父亲刘英才的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父亲在遗嘱中表明百年之后要与其老伴钟佩佳合葬一起。上述证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侵权人不知道是谁,与四被告无关。对其他5人,二原告没有诉权;对证据3该份遗嘱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且该遗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遗嘱也不应在二原告手中。经审理查明,李春兰、刘英杰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春兰婚前生育儿子刘水、女儿刘虹。刘凯、刘佳、刘莉、刘静系兄妹(四人父亲刘英才已去世),刘英杰与刘凯、刘佳、刘莉、刘静系叔侄关系。2014年11月21日,刘英杰为纪念其父母,在临沂市罗庄区吉星官庄墓地为其父母立碑。2015年春节前,李春兰、刘英杰二人回老家上坟时发现,刘春兰发现自己和儿子刘水、女儿刘虹、孙子刘慕源及刘子萱的名字,以及四被告继母钟佩佳的名字被黑漆涂抹。后,双方因此事产生矛盾,李春兰、刘英杰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将被涂抹碑文恢复原样,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刘凯、刘佳、刘莉、刘静对李春兰、刘英杰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四人并没有涂抹过碑文。李春兰、刘英杰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能举证证实。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5年春节前,刘英杰为其父母所立碑文中包括李春兰在内的6人姓名被黑漆涂抹的事实,有李春兰、刘英杰的庭审陈述及二人提供的照片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李春兰、刘英杰与侄子刘凯、刘佳,侄女刘莉、刘静因立碑产生矛盾,李春兰、刘英杰据此怀疑涂抹碑文系四被告所为,也与情理相符。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存在他人侵权的可能性。在刘凯、刘佳、刘莉、刘静否认涂抹碑文的前提下,李春兰、刘英杰并未能举证证实四被告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春兰、刘英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春兰、刘英杰诉请四被告将被涂抹碑文恢复原样,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兰、刘英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