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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许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时许、10月1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许某驾驶经过改装的皖K×××××槽罐车到兰溪市诸葛镇诸葛南方水泥厂装载水泥。在车辆进厂过磅之前,被告人许某将经过改装的槽罐内用水注满,提高车辆自重,���过磅后排队等待灌装水泥时,趁人不备,通过水管将水箱内的水排出,再到厂内灌装散装水泥,以此方式骗得兰溪市诸葛镇诸葛南方水泥厂425号散装水泥累计共计25吨,价值共计875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甲、叶某、谷某、胡某乙的证言,兰溪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兰溪诸葛南方水泥厂车辆出入称重清单、义乌市城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磅记录、兰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兰溪市公安局发还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已构成诈骗罪。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许某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系受雇于他人驾驶皖K×××××槽罐货车运输水泥,该槽罐车经他人改装过,在槽罐内加装了一只水箱。2014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皖K×××××槽罐货车来至兰溪诸葛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装载水泥。在车辆进入厂区空车过磅之前,被告人许某私自用水注满槽罐内水箱以提高空车自重,待车辆过磅后排队等待灌装水泥之际,被告人许某趁人不备,通过水管将槽罐内水箱中的水排出,再进行灌装散装水泥,以此方式窃得等同于排放水质量的425散装水泥5吨。2014年10月1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许某驾驶皖K×××××槽罐货车来至兰溪诸葛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装载水泥,仍多次采用��述“空车过磅前注水、装载前放水”的方式,秘密窃得被害单位兰溪诸葛南方水泥有限公司425散装水泥20吨。2014年10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皖K×××××槽罐货车来至兰溪诸葛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装载水泥,又采用上述“空车过磅前注水、装载前放水”的方式,在其用水管将水箱内的水排出时,被当场发现,被告人许某弃车而逃。被告人许某采用上述“空车过磅前注水、装载前放水”的方式,共窃得被害单位兰溪诸葛南方水泥有限公司425散装水泥25吨,价值共计875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自首。皖K×××××槽罐货车的车主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兰溪诸葛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甲、叶某、谷某、胡某乙的证言,兰溪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兰溪诸葛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车辆出入称重清单、义乌市城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磅记录、兰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兰溪市公安局发还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该行为致使被害方陷入错误的认识,被害方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作出处分财产的行为,故财产的处分者仍为被害方,只是被害方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作出处分。而本案中,被害单位的财产被被告人非法占有并非因为被害单位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作出的处分,而是被告人许某采用“空车过磅前注水、装载前放水”秘密的方式,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得财产,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许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退出,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