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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商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福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399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述伟,该公司职工。被告陈福荣,居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福荣与封士兵(死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2%,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福荣立即偿还到期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福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封士兵(于2015年4月22日死亡)、陈福荣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2%,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合同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福荣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述伟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封士兵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陈福荣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陈福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福荣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分别按照年利率13.2%、年利率19.8%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如被告陈福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陈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