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中南大道99呈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区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莲花路146号。负责人:展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家燕、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水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皖K00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2014年12月20日我公司驾驶员李国栋驾驶该车在北京路大桥桥面西头路段与钮建建驾驶的皖KR1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皖K001**号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66563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65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及时向我公司进行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收集事故现场照片以及车辆损失照片,我公司无法对本案进行查勘定损,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损失,本案第三者车的驾驶员饮酒驾驶,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者车方全部承担,若法院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我公司保留向三者车方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阜水公司就其所有的的皖K001**号客车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约定,阜水公司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限额144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2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时止。2014年12月20日19时50分,钮建建驾驶皖KR11**号小型客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大桥桥面西头路段超车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阜水公司驾驶员李国栋驾驶的皖K001**号小型客车和王银刚驾驶的皖KG8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412017201406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钮建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阜水公司将保险车辆送至阜阳市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65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以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确认保险车辆的车损扣除残值后为614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发票、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阜水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损应以重新评估的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1458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原告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区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彤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