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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景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农民,群众。2015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8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宋立娟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月、4月、5月间,被告人景某利用其所用QQ账号(账号:24×××13,昵称:有你阳光更灿烂)向多个多人QQ群中上传视频,共计56部。经鉴定,被告人景某所上传的56部视频中的50部属淫秽物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的影片和音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景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月、4月、5月间,被告人景某利用其所用QQ账号(账号:24×××13,昵称:有你阳光更灿烂)向多个多人QQ群中上传视频,共计56部。经鉴定,被告人景某所上传的56部视频中的50部属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景某供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玉田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抓获经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照片及截图;玉田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淫秽物品鉴定书、说明;玉田县公安局玉公(网安)行罚决字(2015)0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景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审 判 员  邵福顺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