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苗苗、张某1等与张玉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苗苗,张某1,张某2,张玉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孙苗苗,女,汉族,1988年11月20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现住,原告张某1,男,汉族,2008年5月13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法定代理人孙苗苗。原告张某2,女,汉族,2009年10月7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法定代理人孙苗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玉建,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郝振勇,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苗苗、张某1、张某2诉被告张玉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苗苗及委托代理人马素英,被告张玉建及委托代理人郝建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孙苗苗与被告儿子张付强2007年结婚,婚后生一子张某1,生一女张某2。在2011年,原告孙苗苗丈夫张付强驾驶货车在天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时原告孙苗苗出具委托书让被告办理张付强的赔偿事宜,而对于所赔偿的各项费用都是有被告掌管,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分文,原告认为,原告是张付强的家属,对于这些赔偿款包含有原告的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应依法予以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赔偿金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被告儿子张付强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9月死亡后获得赔偿款,经原告孙苗苗本人同意,申请人已代为偿还张付强共同债务16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苗苗之夫张付强(被告张玉建之子)于2011年9月15日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天津港××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付强当场死亡,驾驶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经天津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滨塘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判决事故相对方共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6399.25元。张付强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出售,所得价款16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赔付车损费50000元,张付强人身保险获得理赔款110000元;被告支配100000元,原告孙苗苗支配10000元。张付强死亡后,共获得各项赔偿及售车款为716399.25元。另查明张付强生前购车时,向被告张玉建借款70000元,被告为处理张付强交通事故一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车辆异地代勘费800元,还银行贷款120000元及利息2826.45元。张付强生前借原告孙苗苗的父亲孙改铁30000元,张付强死亡后获得的人身保险金中已支付原告孙苗苗10000元。被抚养人张某1、张某2的抚养费为86893元,在判决中已指明属二原告的抚养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直接给二原告。被告张玉建到天津处理张付强事故期间,主张交通、住宿等其他费应扣除3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到天津处理张付强死亡事故期间,必然支出住宿、交通等其他费用,本院酌定扣除1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出的张付强生前借款、律师费、车辆异地代勘费及用于偿还购车时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等上述款项后,张付强家属因交通事故获得各项赔偿费尚余346879.8元。上述获得的赔偿金由被告控制。张付强的继承人除原、被告外,还有张付强的母亲穆玉香。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是张付强的家属,对于因张付强交通事故所获得的各项赔偿金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后的余额346879.8元,三原告孙苗苗、张某1、张某2、被告张玉建及张付强母亲穆玉香五人均为张付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扣除各项开支后的余额应平均分割。三原告应获得346879.8元的3/5,即208127.88元,但三原告仅主张18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得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应分得的部分,被告现实际占有,形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以退还。关于证人证言证明张付强生前所欠债务,既没有欠条等书面证据,债务人在张付强生前也没有向其家人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以替张付强还证人欠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孙苗苗、张某2、张某1各项赔偿金共计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玉健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双方待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