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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执字第1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提与刘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提督支行,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羊执字第125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提督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王旭升,行长。被执行人刘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提督支行与刘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5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刘斌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提督支行透支本息及费用33925.78元及利息、费用。因刘斌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提督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名下的车辆,但因无法查找该车下落,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5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卫东执行员  邓焕云执行员  胡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