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宾、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为帮助其弟弟解决翻新房子所需木料,擅自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青山沟镇飞瀑涧村石绵三组任家沟东坡15林班23-1小班林地内,盗伐平均21年生落叶松树40株,核立木蓄积3.0863立方米。案发后,涉案木材被森林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9月16日,徐某某经八河川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为帮助其弟弟解决翻新房子所需木料,擅自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青山沟镇飞瀑涧村石绵三组任家沟东坡15林班23-1小班林地内,盗伐平均21年生落叶松树40株,核立木蓄积3.0863立方米。案发后,涉案木材被森林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9月16日,徐某某经八河川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8年12月份,我从青山沟镇飞瀑涧村石棉三组韩某某、王某某手中购买了石棉三组任家沟门26公顷山林,并于2009年1月7日办理林权证,林权证上登记的是老森林资源图的1林班12-1、13、15-1小班,新资源图林班号为15林班23-1、24-1、25、26、27林班。之前我听说徐某某在任家沟砍了30多棵落叶松让王某某告了,说是王某某的林子,我上山查看,发现砍的是我的落叶松树。(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今年三月初,我和我哥徐某某说我想把房子翻新一下,缺小柁料,让他帮我联系买点,他说行。大约三月中旬的时候,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本组任家沟砍王某某30多棵落叶松,寻思给我翻新房子用,但王某某不让捞木材,让我过去帮说一下。我过去找王某某准备给他点钱,他说不行,我就走了。(3)证人王某甲、赵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找我们说是在任家沟批了一块落叶松,他弟弟徐某甲盖房子缺点木料,都砍完了,求我们去帮忙给捞下山,我们就同意了。我们还没到山上,遇到本组的王某某,王某某对徐某某说:你砍的落叶松是我买的林子,不准你们往山下捞。徐某某想给王某某点钱,王某某不同意,我们就下山回家了。(4)证人吕某证言:我是青山沟镇林业站的一名护林员。2014年3月份,我到石棉村三组巡山,发现在三组任家沟山上被砍倒一些落叶松树,没造材,整条扔在山上,大约30多棵。我就把情况上报林业站了。(5)证人韩某某证言:2008年下半年,我和王某某在青山沟镇石棉村三组任家沟有块林子卖给了张某某,卖林子时找的青山沟林业站杨永和给跑的面积,大约是300多亩。后来我听说徐某某在这个地方砍了一些落叶松树,说是王某某的林子,今天我和杨某某与你们共同到徐某某砍树地点查看,我确定徐某某砍落叶松树的地方是卖给了张某某,林权是张某某的。(6)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青山沟镇林业站的一名技术员。今天我们上山查看徐某某砍落叶松的地点,这块林子原来是韩某某和王某某的,我记得在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韩某某他们把林子卖给了张某某,我去跑的面积。今天我用新老森林资源图在现场查看,徐某某砍树的地点是在石棉村三组任家沟门老图1林班13小班内,新图在15林班23-1小班内,这个地点是在张某某的林权证范围内,林权应该是张某某的。(7)证人韩某甲证言:林木转让协议是王某某后来补办的,他为办林权证,就找村里的村民又写了这么一份协议,当时还补办了一张人民币7万元的收据。王某某当时买的这块林子是他自己去跑的林子范围,并没有让相关人员去指认四至边界,他在该份林木转让协议中写的四至边界与张某某的林子有部分重合,但石绵村三组本意要卖给王某某的林子是在张某某林子上边,再加上石绵村三组当时给王某某签转让协议的人对王某某在林木转让协议中写的四至边界不是很清楚,就产生了这份协议,而且这7万元也没有给石绵村三组。到目前为止,王某某买的这块林子还没办出林权证。因为王某某买的这块林子是石绵三组的,要卖林子必须要村里的相关人员以及毗邻的村民到现场指认,经过合法程序才能办出林权证,因此王某某写的四至边界与张某某的林子有部分重合,他买卖林子的这个程序不合法,所以至今没有办出林权证。2008年,王某某将在青山沟镇石棉村三组任家沟的林子卖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在2009年办了林权证,徐某某盗伐的林子是张某某的,不是王某某的。(8)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8月12日,八河川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到王某某举报反映,徐某某私自到青山沟镇石棉村三组任家沟东坡山林内砍伐落叶松树51株,要求查处。(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2日,八河川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到王某某举报,徐某某私自到青山沟镇石棉村三组任家沟东坡的山林内砍伐落叶松树51株,要求查处。接警后,该所立即组织警力开展侦查工作。2014年9月16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主动到森林公安局八河川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其于2014年3月中旬,为了帮助其弟弟徐某甲解决建房所需木料,擅自到青山沟镇飞瀑涧村石棉三组任家沟东坡山林内砍伐平均21年生落叶松树40株,核立木蓄积3.0863立方米。(9)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6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主动到森林公安局八河川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其于2014年3月中旬,为了帮助其弟弟徐某甲解决建房所需木料,擅自到石绵村三组任家沟东坡山林内砍伐平均21年生落叶松树40株,核立木蓄积3.0863立方米。(10)基本信息:证明徐某某实施盗伐林木犯罪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1)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2)现场勘查、照片、平面示意图、每木调查记录表、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盗伐张某某所有的平均21年生落叶松树40株,核立木蓄积3.0863立方米,该木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3)林权证、新老林班资源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所盗伐的林木所有权归张某某所有。(14)审前社会调查档案:证实经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缓刑。(15)宽甸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宽森公鉴字(2015)第(048)号森林刑事案件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举报徐某某砍伐落叶松的林权是张某某所有,且张某某有林权证,不是王某某所有,2015年9月9日,经森林公安局和林业站工作人员及徐某某、张某某共同到砍伐地点进行查看,张某某现场确定徐某某砍伐的落叶松树在其购买的山林范围之内。根据徐某某现场指认,徐某某为了帮助其弟弟徐某甲解决建房所需木材,未经林主张某某同意,擅自到青山沟镇飞瀑涧村石棉三组任家沟门15林班23-1小班张某某个人所有的山林内砍伐平均21年生落叶松树40株,核立木蓄积3.0863立方米。按照80%出材率计算,可生产木材2.46904立方米。(1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3月初,我弟弟徐某甲想把房子翻新一下,缺少小柁料,让我帮联系买点,我为了省点钱,就拿着油锯到我们组任家沟集体林中砍了大约30多棵落叶松。第三天我求了本组的于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兰某某、王某丙、兰某某、徐某乙帮我去山上捞落叶松木材。大约上午八点多钟左右,我领他们几个人到山底下的时候,遇到了本组村民王某某,他告诉我说:你砍的落叶松是我买的林子,不让我往下捞。我对王某某说:我不知道是你买的林子,以为是集体的林子,要不给你点钱算我买了行不行?王某某不同意,我就领他们几个人下山了。后来我把这件事告诉了我弟弟,他和王某某说了也不行,便用角铁做的房子柁料。再后来了解到我盗伐的林子所有权是张某某的,不是王某某的。我知道自己偷着去砍树是违法的。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交纳罚金一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晓堂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人民陪审员 周 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