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才某某、董某某放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董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2010年12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董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放、助理检察员闻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D690**号桑塔纳轿车因非法营运被锦州市出租车管理处依法扣押。董某某通知了车主才某某。当日11时50分许,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到达出租车管理处停车场,在被告人才某某指使下董某某向被扣车辆泼洒汽油,并威胁要点燃车辆,经在场工作人员劝阻,二被告人主动放弃实施放火行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才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D690**号桑塔纳轿车因非法营运被锦州市出租车管理处依法扣押。因此董某某通知了车主才某某。当日11时50分许,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到达出租车管理处停车场,在被告人才某某指使下董某某向被扣车辆泼洒汽油,并威胁要点燃车辆,经在场工作人员劝阻,二被告人主动放弃实施放火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才某某、董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报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才某某、董某某到案情况。3、行政处罚材料,证明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车辆被依法扣押。4、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证明案件发生的具体过程;5、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才某某、董某某向被扣汽车泼洒的是汽油。6、证人魏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魏某甲、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7、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才某某曾因犯罪被单处罚金。8、被告人才某某、董某某供述,证实二人企图在锦州市出租车管理处向自己被扣押的车辆泼洒汽油,以放火威胁工作人员放车,后被劝阻,主动放弃实施放火行为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过程。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董某某为个人目的欲放火焚烧公私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才某某、董某某犯放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才某某、董某某在他人劝说下,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因未造成实际损害,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某犯放火罪(中止),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放火罪(中止),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楠人民陪审员 李霞人民陪审员 张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