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志忠、吴晶、刘某与被上诉人南京新城市广场酒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忠,吴晶,刘某,南京新城市广场酒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忠,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晶,女,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99年9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晶,自然情况同上。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南京市鼓楼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城市广场酒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回龙桥15号-1。法定代表人胡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琴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佩芬���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志忠、吴晶、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城市广场酒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志忠、吴晶、刘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志忠、吴晶、刘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志忠、吴晶、刘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5元,由上诉人刘志忠、吴晶、刘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