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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开挖机时认识了被害人史某,期间被害人史某曾将其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的密码告知被告人张某并将该卡交由被告人张某使用过一次。2015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根村新河路出租房内对被害人史某与其妻子进行劝架,后趁被害人史某及其妻子离开之际,窃取被害人史某放置于房间桌子上的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后提取卡内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还被害人史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出所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截图、人员信息详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 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