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申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道国、刘小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道国,刘小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申字第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可,重庆江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道国,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小奇,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0日,住湖南省华容县。再审申请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8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刘小奇工程款,1.原审判决于2014年12月9日判决我公司在其所欠刘小奇实际施工的6243012工程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就上述款项代被告刘小奇履行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底完成了6243012工程项目,并与建设业主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4月经审计,工程结算价为12411562元,我司按照与刘小奇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刘小奇倒欠申请人6756411元。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刘小奇失踪后申请人接管其施工的项目,就有义务应支付刘小奇实际施工的624项目工程款范围内代被申请人刘小奇承担给付义务,申请人认为其不应当代刘小奇归还欠张道国的借款,双方没有直接借款关系,该借款用途是6243011项目钢结构主体工程,申请人承接的是6243012项目,该借款虽有我司项目部公章,但款项是刘小奇委托朋友打入6243012项目部账户,申请人发现后,将该款项予以退还,申请人从未收到张道国任何款项。被申请人答辩称,本案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的证据要么不是新证据,要么不能反映其与刘小奇之间的结算及工程款收支情况,该证据一方面证明申请人已接管了刘小奇对涉案项目享有的全部权利,而另一方面却不能证明其不欠刘小奇的工程款,故其均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刘小奇与张道国的借款借条和《承诺》看,均已明确该款用于6243012工程,同时,刘小奇在《承诺》中明确该借款的用途并加盖了“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43012工程项目部”印章,而审理查明的事实亦证明刘小奇为6243012工程实际施工人;申请人所述其工程结算及代付工程款等再审理由,经对所提供再审申请材料审查,并不能作为新证据证明其代付工程款且已超过工程款总额还多支付的真实性。因此,再审申请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利军审判员 欧阳晓审判员 王贵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