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阿克木·艾米都、热孜万·依明与热合曼·艾山、布阿依夏木·买买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木·艾米都,热孜万·依明,热合曼·艾山,布阿依夏木·买买提,马绍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109号原告:阿克木·艾米都,男,维吾尔族,1955年05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热孜万·依明,女,维吾尔族,1958年4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热合曼·艾山,男,维吾尔族,1947年6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布阿依夏木·买买提,女,维吾尔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第三人:马绍芬,女,回族,1961年1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受理原告阿克木·艾米都、热孜万·依明与被告热合曼·艾山、布阿依夏木·买买提,第三人马绍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阿克木·艾米都、热孜万·依明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阿克木·艾米都、热孜万·依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克木·艾米都、热孜万·依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阿克木·艾米都、热孜万·依明负担,退还原告阿克木·艾米都、热孜万·依明4275元。审 判 长 美 丽 班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加 依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