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重庆渝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佳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重恒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佳合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87号原告重庆渝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新街,组织机构代码90323301-6。法定代表人刘家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佳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老年活动中心侧,组织机构代码75622372-2。法定代表人陈代艳,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闵书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三路34号春风.城市心筑2幢2-商铺2,组织机构代码70947484-4。法定代表人傅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绍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渝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渝复公司)、重庆佳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佳合公司)诉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恒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斯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闵书全、被告重恒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复公司、佳合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5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渝东商业城B区工程的D1、D2栋高层的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按照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2008-38号消防设计图所含工程内容施工,工程总包干价为160万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竣工验收等费用和各种税费)。但被告在施工中,不按消防施工图要求采购材料,造成埋于地下的消防水管在质保期内锈蚀渗水,使消防管道无法蓄水保压,给D1、D2栋高层带来严重消防隐患。经垫江县自来水公司专业检查,原告才表明了前述原因。对此,原告通知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以质保期已过为由不予理睬,为此,原告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消除了D1、D2栋高层的消防隐患,但给原告造成了180686.01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损失费180686.01元及利息(其中:106682.54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计息,65011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息,8992.47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计息)。被告重恒实业公司辩称:一、从施工工程变更及消防工程验收记录等相关材料可以看出,被告采用焊接管施工等到了原告的认可,且消防验收时原、被告告、设计院及监理公司均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亦没有违反合同内容。二、本案涉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诉请理由是由于被告未按照涉及图纸施工而将设计中的镀锌管改为了焊接管施工,被告认为对于该问题的起诉时效应当从对渝东商业城B区工程的D1、D2栋高层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验收时间起算,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因为竣工验收时,竣工图纸里和方案变更上已经明确写明了将设计中的镀锌管改为了焊接管施工,原告在验收时应当知道被告使用了焊接管。三、关于保质期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保质期只有1年,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是2年。本案中原告诉讼质量问题或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等问题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质期、保修期,且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从未接到原告关于该消防工程质量问题需要保修的函件。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提供的供水发票反而证明在质保期没有质量问题。五、原告在使用消防器材过程中找人维修保养是原告的权利,也是原告对业主应尽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切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渝复公司、佳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变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垫江县渝东商业城B区D1、D2栋高层消防工程设计图2张,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涉案消防工程的设计要求为使用镀锌钢管和法兰连接,涉案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1年6月。2、垫江水司(2014)5号文件、垫江县公安消防中队的无火警报告证明、消防管道整修协议、消防整修发票及水费发票、消防管道整修照片,拟证明渝东商业城B区工程的D1、D2栋高层在没有发生过火警的情况下,出现了大量的消防用水系被告未按图施工所致。3、证人左永权的证言,证明被告施工未按图用材并施工,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重庆恒实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明了被告施工的工程系合格工程;对证据2里的垫江水司(2014)5号文件、垫江县公安消防中队的无火警报告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里的消防管道整修协议、消防整修发票及水费发票、消防管道整修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施工不符合设计的证明目的。被告重恒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消防施工合同关系、质保期约定及被告在工程中的施工职责;2、消防系统培训记录,拟证明被告对施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培训义务;3、质保金支付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的消防系统无问题,且原告已将质保金支付给了被告;4、竣工验收图纸,拟证明管道使用及连接方式系体现在竣工验收图纸里;5、单位工程竣工基数文件材料目录,拟证明涉案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予以认可;6、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申请书,拟证明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已经进行签字确认;7、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拟证明被告的施工符合要求,原告予以确认;8、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消防安装质量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且原告、监理公司、设计公司都进行了盖章并签字确认;9、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拟证明把消火栓系统的管道改为焊接钢管焊接连接的方案是可行的,且监理公司予以签章确认。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质证如下:对被被告提供的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归纳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3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判决的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垫江县渝东商业城B区工程的D1、D2栋高层的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须按照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2008-38号消防设计图所含工程内容施工,工程总包干价为160万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竣工验收等费用和各种税费)。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2008-38号消防设计图的给排水工程设计总说明及图例载明:“消火栓给水管道采用热浸镀锌钢管,丝扣或沟槽式机械接口,阀门及需拆卸部位采用法兰连接”。施工过程中,被告向二原告递交了《垫江县渝东商业城B区D1、D2栋消防工程施工设计方案》,并在合理化建议一栏写明:“本工程总工作量不大,但按照现行的消防规范可以对消火栓系统进行一定的优化,建议把消火栓系统的管道改为焊接钢管焊接连接,消火栓更改为单栓单出口”。后该项目的及专业监理工程师在该方案的报审表上签字同意,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在该报审表上注明其意见为“此方案可行,同意实施”,该项目的监理公司监理部在该报审表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按照变更后的消防工程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消火栓给水管道处使用了焊接钢管,并采用了焊接连接方式。2010年6月29日,被告与重庆市继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10年8月5日,被告及重庆市继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消防工程竣工申请书,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2010年8月30日,二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重庆市继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单位,四单位均参与消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验收记录结论为“安装质量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四单位均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2014年,二原告因为案涉消防工程出现问题进行整修,并依据其诉请理由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损失费180686.01元及利息(其中:106682.54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计息,65011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息,8992.47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计息)。本院认为,二原告发包给被告施工的垫江县渝东商业城B区工程的D1、D2栋高层的消防工程,被告虽未按照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2008-38号消防设计图所含工程内容施工,但其工程变更系经重庆市继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同意,且相关变更内容已在竣工验收图纸中予以变更,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告在参与该消防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均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其四单位对验收结论进行共同确认并予以认可的行为,故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未按照其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渝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佳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7.00元,由原告重庆渝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佳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斯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