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魏某甲分别伙同马某、魏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昆山市千灯镇大润发超市南广场电动车停放处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蓬朗街道蓬曦园A1区浣花新村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7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2日下午4时许,伙同马某至千灯镇大润发超市南广场电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仓某未上锁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11元。2.2014年11月12日下午5时许,伙同马某至千灯镇大润发超市南广场电动车停放处,以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许某、杨某共有的捷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40元。3.2015年6月24日上午,伙同魏某乙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蓬朗街道蓬曦园A1区浣花新村122栋最西侧单元楼一楼楼道内,以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某的吉祥金骆驼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8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捷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仓某、许某、杨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魏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非机动登记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蓉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