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屠建国与朱明虹、周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17号原告:屠建国,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虹,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元春,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顺利,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屠建国诉被告朱明虹、周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泽民、被告朱明虹的委托代理人倪立峰、郑元春、被告周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屠建国诉称:2015年5月16日,朱明虹以银行走账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原告委托弟弟以支付宝支付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朱明虹95000元。2015年6月21日朱明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7月10日还清,周顺利为朱明虹的95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屠建国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明虹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周顺利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屠建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朱明虹向屠建国借款9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周顺利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证二、银行储蓄卡号的短信一份,证明朱明虹向屠建国提供其银行账户;证三、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95000元是屠建国委托屠建强转账支付朱明虹;证四、汇款明细单及朱明虹收到借款短信各一份,证明屠建国委托屠建强将借款汇入朱明虹账户中,且朱明虹向屠建国发短信证明其已收到95000元。朱明虹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汇至朱明虹账户属实,该款中有50000元系丁某某所借,是朱明虹统一出的借条,朱明虹是出于朋友关系,才同意出具借条给屠建国,朱明虹应归还借款45000元。朱明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明虹借给丁某某的款项来源于原告的借款;证二、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明虹使用借款是45000元;证三、手机操作日志明细一份,证明朱明虹支付丁某某50000多元;证四、屠建国发给朱明虹短信一份,证明朱明虹出具屠建国的借条包含了丁某某使用的50000元借款。周顺利在庭审时辩称:我和朱明虹妈妈是朋友关系,因朱明虹妈妈的要求,我才为朱明虹的借款提供担保。周顺利未提交证明材料。对屠建国提交的证据,朱明虹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95000元中有50000元是丁某某所借。对屠建国提交的证据,周顺利无异议,认为朱明虹向屠建国借款95000元,我提供担保,具体借款过程不知情。朱明虹提交的证据,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一有异议,认为朱明虹与丁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条中反映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价45000元,应以借条数额95000元为准;对证三、证四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朱明虹提交的证据,周顺利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一、证二、证三、证四、和被告朱明虹所举的证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朱明虹所举的证一、证三、证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朱明虹以银行走账为由,向原告屠建国借款95000元。屠建国委托其弟弟屠某某转款,2015年5月19日、5月20日、5月21日,屠某某分别从支付宝支付朱明虹20000元、20000元及5000元。2015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朱明虹50000元。2015年6月21日朱明虹向屠建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屠建国人民币95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金额属实,周顺利提供担保,7月10日前归还”等内容。2015年7月13日,屠建国向朱明虹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朱明虹机动车登记证书34***2(编号)福克斯作价45000元,待朱明虹借款还清,归还编号34***2机动车登记证书”。朱明虹未归还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屠建国与被告朱明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2015年7月10日起六个月,周顺利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屠建国要求朱明虹偿还借款本息及周顺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屠建国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顺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195元,由被告朱明虹负担,被告周顺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中审 判 员 潘 华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进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