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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城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甲、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1627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于某甲,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于某乙,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同一个工地干活。2015年7月1日中午,双方因工作发生口角,被告父子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九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78元、误工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62.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工作发生口角属实,原告从上边下来把被告于某乙衣领抓住并打了两拳,被人拉开。原告是自己磕伤,被告父子两个人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在同一建楼工地工作,分属不同班组。2015年7月1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甲因为某块模板应当有哪个班组拆除发生争执,被告于某乙说拆不拆跟谁呢?引起原告不满,其从架子管上跳下来,用拳头打了于某乙,双方互相撕扯并倒在地上,后被人拉开。原告起来后发现前额部受伤,当日去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外伤,前额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673.6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理智处理争议,而是采取一系列激化矛盾的做法,导致矛盾升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乙对待已经发生的矛盾,不能冷静处理,与原告厮打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误工费可以参照房地产业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73.84元的20%即1034.7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海潇李某某赔偿明细1、医疗费2678元;2、误工费1132.92元(125.88元/日×9日);3、护理费862.92元(95.88元/日×35日);4、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日×9日);5、交通费50元;合计:5173.8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