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车德东与青岛泽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德东,青岛泽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车德东,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泽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前程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8369622-1。法定代表人:孔令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鞍山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8342-4。负责人:刘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车德东与被告青岛泽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广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德东诉称,其系被告青岛泽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青岛泽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7月6日,原告驾驶鲁B×××××汽车在送货的途中不慎与案外人李国荣驾驶的鲁B×××××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赔偿鲁B×××××汽车维修费6800元,后原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拒不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8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鲁B×××××汽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因此而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所有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而原告车德东并非鲁B×××××汽车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车德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广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