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占地建房一事存有矛盾,被告人刘某甲看到刘某乙在所占基地上只砌了一层一间砖房,认为刘某乙建房只是为了占地基。2015年2月17日下午,���告人刘某甲从家中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放在裤子后面的口袋中,在自家禾坪上用刀将被害人刘某乙的颈部砍伤。之后,被害人刘某乙的母亲李某某闻讯从家中出来,看到刘某甲手持菜刀,便来制止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又手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前额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谅解书及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常宁市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长文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文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