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夏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才忠,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树某,居民。原告夏某甲诉被告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才忠、被告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夏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各人的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树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家中的家具电器及存款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树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夏某乙,夏某乙出生后至2015年4月,一直随被告在原告父母家中居住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维持现状。现原告以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1台、冰柜1台、格林立式展柜1台、踏板电动车1辆、户外帐篷1顶,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夏某甲处。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树某虽系合法婚姻,现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夏某乙目前年仅3周岁,且其出生后至2015年3月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现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尚有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对该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树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夏某乙随被告树某生活。原告夏某甲自2015年10月起至夏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夏某乙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单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列款项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夏某乙被被告树某生活期间,原告夏某甲每周可探视小孩一次,探视地点在小孩住所地或小孩就读学校,被告树某予以协助。三、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空调1台、格林立式展柜1台,归原告夏某甲所有;冰柜1台、踏板电动车1辆、户外帐篷1顶,归被告树某所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交付义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