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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超被告李凌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李凌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王超被告���凌轩原告王超被告李凌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以前在一个单位工作关系甚好,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整,当初把钱给他时,没有打条子,条子是后来根据记忆大概补写的时间,书写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8日。以前被告也曾向原告借过钱,出于朋友关系没有要过利息,这次借款被告自愿提出按月息3分付息。被告答应于2014年12月底之前本息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仅分次清偿利息10000元。综上,被告有失诚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李凌轩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于2014年4月14日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槐芽营业所后又于2014年5月21日转入当时该营业所营业员赵帆名下的10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取出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据一张书写“今借到王超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余期一年,到期还款”落款时间为“2014.7.8”。被告于2014年8、9月份分两次共偿还原告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及证人赵帆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的利息请求,由于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除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为三分利息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利息���定情况,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借据上书写“余期一年”,原告陈述为借款期限一年,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对逾期后即借款交付一年后的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凌轩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超借款9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7月21日至清结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82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粉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