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新宝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王 新 宝 与 天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临 沂 中 心 支 公 司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王新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新宝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宝、被告天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宝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驾驶员李正团驾驶机动车鲁Q×××××/鲁Q×××××挂在332省道宝应段与尹春光驾驶的苏G×××××发生碰撞,造成苏G×××××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正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春光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苏G×××××车辆部分损失25300元。现场施救费、拖车费2100元。共计27400元。鲁Q×××××/鲁Q×××××挂在被告公司郯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进行索赔,被告拒不支付该赔偿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属于责任免除,我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宝系鲁Q×××××/鲁Q×××××挂牵引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6月3日,原告以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鲁Q×××××/鲁Q×××××挂牵引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投保主、挂车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三张。主车交强险保险单约定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12时0分起至2014年6月4日12时0分止。主、挂车商业险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9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4年4月8日10时50分,持“A2”实习驾驶证的原告驾驶员李正团驾驶鲁Q×××××/鲁Q×××××挂在332省道128.5公里处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尹春光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G×××××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苏G×××××货车现场施救费、拖车费2100元。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春光无责任。后被告公司对苏G×××××货车损失核定为26518元(其中配件费21968元,工时费4550元)。原告在宝应县广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苏G×××××货车修理花费修理费25300元。原告就其支付第三者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诉来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正确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对打印出的投保人申请内容确认无误。原告挂靠单位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栏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3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劳动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提供的实际车主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行车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保险单、被告公司对三者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提供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单、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驾驶员李正团的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宝以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天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新宝作为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因原告挂靠单位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单位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对免除责任的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3约定对原告产生效力。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时,原告驾驶员李正团驾驶原告车辆属于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对此不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宝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274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王新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