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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赵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赵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591号原告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田,任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生。原告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中原起重公司)诉被告李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赵文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起重公司诉称,2004年9月12日因赵文生经销起重机,向中原起重公司请求,中原起重公司同意赵文生欠款2251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书》,赵文生保证于2004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逾期未清偿,赵文生承担欠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还款日期到期后,中原起重公司多次向赵文生催收货款,但赵文生仍欠210100元拒不归还。现中原起重公司要求赵文生支付欠款210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5元,诉讼费由赵文生承担。赵文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2日赵文生购买中原起重公司的起重机,总价款为225100元,赵文生未支付,经赵文生与中原起重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内容为“应乙方(乙方为赵文生)请求,甲方(甲方为中原起重公司)同意乙方欠货款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壹佰元整,¥225100.00元。乙方保证于2004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乙方自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计算连同欠款一并支付,否则将依法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有赵文生的签名。协议签订后,赵文生于2006年7月22日支付中原起重公司货款100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支付5000元,下余210100元经中原起重公司多次催要,赵文生拒不支付,中原起重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赵文生支付欠款210100元及违约金10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中原起重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文生购买中原起重公司的起重机,应足额支付中原起重公司货款,赵文生欠中原起重公司货款225100元,仅支付货款15000元,下余210100元为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赵文生应当支付,故中原起重公司要求赵文生支付货款210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原起重公司要求赵文生支付违约金10505元(按本金210100元的5%计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恩士借款人民币92000元,利息8000元,本息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贾洪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刘明亮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兴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