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青与朱存金、丁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青,朱存金,丁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453号原告:宋青,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搭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存金,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丁慧兰,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宋青与被告朱存金、丁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路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建宏、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琬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XX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存金、丁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青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4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朱存金、丁慧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存金与丁慧兰系夫妻���系。2013年4月28日,朱存金以做生意需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朱存金催讨借款本息,朱存金通过其侄子朱中福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2015年4月25日,朱存金将2013年4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系2013(年)4(月)28(日)所借,月息2分”。同日,因剩余利息未付,朱存金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以(已)付叁个月利息”。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朱存金出具的借条三份(其中2013年4月28日借条为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朱存金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约定利率及给付利息情况的事实;2、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庐江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二份,证明朱存金与丁慧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存金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朱存金向原告所借的涉案款项,均发生在朱存金与丁慧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利息100000元,因朱存金已通过朱中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该款应从原告诉求的利息中予以抵扣,故本院依法支持该时段的借款利息为8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存金、丁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宋青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8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4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扣除朱存金已付利息12000元,为88000元;2015年5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宋青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宋青承担230元,由被告朱存金、丁慧兰承担5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路 英审 判 员 孙 建 宏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琬莹(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